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固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 振 邦訴訟代理人 許 文 贊律師
林 敏 澤律師王 東 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藍麗琴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建新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授權訴外人即其工地主任劉崇山為代理人,與伊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伊承包被上訴人AC廠之遷廠、安裝及柏油溶解爐等施作工程,而自高雄海運機械設備至馬祖工地,俾被上訴人施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祖北竿機場跑道加鋪工程」之用。該合約書關於付款方法約定為:交貨前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交貨後馬祖安裝完成再支付現金百分之三十,試車完成以現金付清尾款等三階段,伊業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工作並交付被上訴人,總計支出費用及應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一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支付之首期工程款七十萬元,及預支之十八萬元後,尚應給付伊四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或授權劉崇山與上訴人簽訂任何遷廠合約。本件係因八十六年十月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民航局)公開招標「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由伊與隱名合夥人劉崇山以三千四百萬元得標承攬後,因需用大量瀝青混凝土(簡稱AC),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關係企業澎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澎勇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柏國企業有限公司廖瑞富購得AC廠二組,並由伊公司經理人林建新與劉崇山議定,以三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AC遷廠工程交由劉崇山承包,嗣劉崇山將該工程擅自轉包與上訴人,要與伊無關,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無由向伊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辨。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提出合約書為證,並舉證人劉崇山證稱簽合約書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等語明確,被上訴人就林建新為其實際負責人一節,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劉崇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劉崇山為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自難認其前述主張為真正。次查被上訴人對外簽訂書面契約,必於簽約人處蓋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系爭合約書並未經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且被上訴人承攬之「馬祖北竿機場鐵拳山棄渣圍堤工程」,固授權劉崇山為其全權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則係授權林建新為全權代理人,該二工程不得混為一談,自難認劉崇山於系爭工程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其文字全為打印,左上角記載:「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新先生臺照」字樣,並未於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下載明代理人為何人,而係在公司地址、交貨地點、交貨期限、付款方法等欄之後,始以手寫「工地主任劉崇山」七字,該合約書自不足憑以證明劉崇山為被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藍麗琴,非林建新,系爭合約書記載林建新為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建新曾授權劉崇山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尤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之工程合約載有工程期限,而系爭遷廠工程係為配合上開工程而施作,竟無工程期限之約定。又上訴人所稱付款方法,第一期為現金百分之三十,應係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竟稱首期工程款七十萬元云云,相差達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前後矛盾,均與事理有違,亦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證人許高福證稱伊擔任系爭遷廠工程之工頭,老闆為劉崇山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C遷廠工程係由劉崇山承包,嗣劉崇山將之轉包與上訴人一節,自堪採信。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劉昭陽、林一龍之證言,亦可知林建新於上訴人二度向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時,已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雖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澎湖匯款七十萬元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振邦另設立之訴外人勤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惟該項匯款仍不足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明。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既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劉崇山為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該合約書,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四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初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提出合約書為證,並舉證人劉崇山證稱簽合約書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等語明確,被上訴人就林建新為其實際負責人一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乃竟又以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劉崇山代理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情,即為相反之認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已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劉崇山為代理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外,於原審並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林建新係被上訴人及澎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五年間起,林建新與劉崇山合夥承作以被上訴人及澎勇公司名義標得之工程,並與澎勇公司達成協議,由澎勇公司不定期提供資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資為承作澎湖縣○○鄉○○○路及其他工程之週轉金,林建新則貸與劉崇山一千二百餘萬元,均有動產讓與擔保契約書及債權確保契約書足憑,被上訴人承作「交通部民航局台北航空站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舖工程」及「澎湖縣○○鄉○○○號道路工程」均由二人合夥承作……云云,經原審載明於判決書事實欄,似兼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本質為無權代理)之情形,果爾,即關涉被上訴人就劉崇山之行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問題,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予推闡調查審認並說明該項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僅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劉崇山代理簽訂系爭合約書,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