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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丁○○庚○○戊○○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己○、丁○○、戊○○、庚○○、乙○○及已故之張玉英、周隆、曾定富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土地,合夥購入二十五筆土地,再於八十一年八月將全部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於同年九月初分配完畢。原合夥人張玉英死亡後由其夫詹雲通繼受合夥人地位,嗣詹雲通亦告死亡而退夥,合夥人曾定富亦因死亡而退夥,另合夥人周隆雖亦死亡,其餘合夥人全體承認由其子甲○○繼受合夥人之地位,現合夥人為伊及被上訴人共七人。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合夥人會議決定合夥財產之分配時,以伊及乙○○受託為合夥購買土地,曾加成浮報價款為由,議決扣除該二人應分配款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由其餘六名股東均分,惟伊受託購入土地均係按實際買賣價金向保管合夥股金之乙○○(實際由其夫蔡仲和執管)報支領款,並無浮報溢領情事,合夥人強行扣罰伊應得分配款,伊於會議記錄上簽註:「本記錄應加成價款而扣我應得價款,因加款項不在我手,有不合理之處,保留追訴權」等語。伊應分配款被扣,係基於其他合夥人違法之共同決議,伊並無應分擔部分,自應由其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六人平均分擔,各人應分擔金額為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另乙○○被扣之四百萬元原屬合夥之賸餘財產,伊應分得其中之○‧一三三即五十三萬二千元,應由被上訴人六人平均分擔,每人各應分擔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另合夥之土地部分被徵收,領得補償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該款項未列入分配,伊應得成數○‧一三三,即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等平均分擔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並加計追溯五年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夥事業係自六十八年購地至七十年間,當時均由上訴人之夫官大楨負責各項買賣,買賣價金全由官大楨包辦、陳報乙○○之夫蔡仲和轉知台北曾先生撥款,依官大楨自行提供之資料會算,官大楨共浮報約一百八十七萬元,實際不止此數,因兼顧合夥人情誼,故以此為數,但加計十餘年之利息,以八百萬元計算,於合夥分配第二期款時扣除上訴人及乙○○各四百萬元,經合夥人會議決議通過,無人異議。上訴人現主張其另於會議紀錄上有所謂保留追訴權等語,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加上;且所謂保留追訴權為何,亦乏明確。另上訴人請求土地徵收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合夥事業未曾發現有此收入,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己○、丁○○、戊○○、庚○○、乙○○及已故之張玉英、周隆、曾定富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台東市○○里○○○路北側利家段土地,合夥購入土地二十五筆,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將全部土地變賣,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召開會議。查兩造合夥投資開發土地,均由上訴人丙○○之夫官大楨負責各項買賣事宜,事後官大楨將買賣價金報予乙○○之夫蔡仲和,蔡仲和再轉知台北曾先生撥款,而官大楨報予蔡仲和之買賣價金與實際金額不符等情,經證人陳文章證述在卷,並證稱:整個土地買賣過程均係與官大楨接觸,買賣價金為二百六十萬元,當時土地上已無地上物,故出售時實際上地上並無果樹等語,足證上訴人之夫官大楨在買賣時簽訂之合約所加計果樹每甲新台幣二十萬元,係虛偽浮報,並與其親筆書寫之請款計算書內容不符,官大楨書寫之計算書中明列陳文章買賣價金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元,並加計佣金五萬九千七百零六元。且官大楨書寫之計算書中,有林木煙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佣金一萬零一百元部分,惟林木煙未將土地出賣他人,係以互易方式交換土地,並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木煙證述在卷,足證上訴人之夫官大楨確有浮報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係蔡仲和口述伊照寫,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八月合夥人會議決定合夥財產之分配時,以加成浮報價款為由,議決扣除該二人應分配款各四百萬元,由其餘六名股東均分,當時伊夫官大楨曾表示不服,並於會議紀錄上簽註:「本紀錄應加成價款而扣我應得價款,因加款項不在我手,有不合理之處,保留追訴權」云云,固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合夥之土地一部分被徵收,領得補償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該款項未列入分配,上訴人應得成數○‧一三三,即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云云,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或第三人所執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時間。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係合夥人曾定富之子曾志勝執筆書寫,由其保留原本而將影本分送與各合夥人,每人一份,故原本不在伊手中,被上訴人丁○○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答辯狀曾附呈會議記錄影本,亦有相同之記載等情,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合夥人會議記錄影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命曾志勝提出系爭會議記錄原本(見一審卷一四五頁、原審卷二一至二三頁),觀之丁○○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答辯狀所附之系爭會議記錄確有與上訴人所提出會議記錄影本相同之附記(見一審卷七一頁),而此攸關上開會議記錄附記之真偽及上訴人是否同意扣罰所謂浮報款四百萬元,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又卷附之計算書亦確有土地補償費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之記載(見一審卷二一頁),原審就此未予審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