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被 上訴人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中台施工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伊之台中分公司簽訂物料合約,向伊購買孟斐斯系列衛浴設備產品共十八項,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貨方式為第一批貨於二個月前通知,以後以上訴人正式公文通知日起十五日內為之。伊依約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上訴人竟無故終止上開合約,預示拒絕受領給付,經伊通知上訴人依約指示交貨及受領,上訴人仍予拒絕。嗣伊解除兩造合約,而在解除合約前所著手備料部分產品,其中削價轉售一部分,受有價差三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之損失。其餘如附表二部分未能出售,以價金百分之八十‧五五計算其成本,共有六十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之備料損害。又伊就兩造合約預期可獲得總價金百分之十九.四五之利益,因上訴人之遲延而損失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其備料損害、銷貨損失及預期利益損失共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本息,於第一審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合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合約,被上訴人並無提前備料之必要。且伊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亦尚未依兩造合約生產,並無損害可言。而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為市面上流通之產品,極易轉售,亦不致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備料損害、銷貨損失及預期利益損失,並非因其遲延所致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之中台施工所與被上訴人之台中分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孟斐斯系列衛浴產品,總價金九百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屆至前通知終止合約,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合約、兩造信函為憑,堪為真實。次查,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其「購料合約一般條款」僅記載至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前段,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第八條後段至第十二條約定之條款之記載,即據證人上訴人之職員周曉光證稱,可能係其抽換紀錄單時不慎抽出,於訂約時漏放第十條之合約條款、議價紀錄單云云,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六)中工中台發字第D○二一八二號致被上訴人函亦陳稱:「三、合約內容未包括『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合約項目,仍因裝訂時遺漏所致」等語,可見該採購合約自始缺少上開條款之記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約前有關於如附件所示第十條內容之合意,上訴人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依採購合約購料合約一般條款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終止合約,即屬無據。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合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合約,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出賣人已有合法給付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出賣人自得解除合約。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採購合約,被上訴人有交付孟斐斯系列之衛浴產品之義務,上訴人有受領之義務。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先後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依約指示交貨及受領,此分別有兩造之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則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自發生提出給付及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效力。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其義務,即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兩造合約應已解除。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兩造合約,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合約前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查,兩造所訂契約,關於交貨方式,依衛浴設備採購 (A)補充說明第三條約定:「本採購之交貨方式以配合工程進度分批交貨,第一批交貨於二個月前通知,每批交貨以甲方(指上訴人)正式公文通知日起十五天內交貨」。被上訴人既有依合約交貨之義務,兩造並已約定最後交貨期限,被上訴人基於其誠實履行義務之考量,於簽約後、上訴人通知交貨前,即行著手備料生產,難謂並無必要。關於其備料生產情形,第一審囑託臺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有鑑定報告可憑。鑑定證人蘇龍獻並證稱,鑑定時調閱生產日報表,亦有清點產品數量,並有核對成品之型號、規格等情,並證稱上開產品之規格與合約相符,僅型號不同等語,是上開產品均係為履行兩造合約而生產,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訂購產品有指定花色,為其所不爭執。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常務理事林德生、鑑定人蘇龍獻之證詞以觀,上訴人一次訂購大批特定花色之衛浴設備,依一般情形難期待他人亦同時有相同數量相同花色之需求,則被上訴人備料生產,並因此不能銷售予他人,自有損害。上訴人辯稱,該產品易於轉售,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即非可採。末就損害之金額,被上訴人備料生產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及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均應認係因上訴人之遲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可獲得總價金百分之十九‧四五之利益,業經臺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陶磁業衛浴瓷類之銷售毛利率在百分之二十上下,被上訴人就兩造合約有百分之十九‧四五之利益為合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遲延而受有該預期利益之損失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應可採信。扣除其預期利益,即為被上訴人之生產成本,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八十‧五五。而被上訴人自承已轉售其中一部分,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者係其他產品,堪信被上訴人所出售者,即係為履行兩造合約所生產之貨物。被上訴人已生產而未出售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產品,依兩造合約約定之採購單價計算,共值七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元,以百分之八十‧五五計算其成本,被上訴人受有六十萬四千五百零四元之備料損害。其已生產而削價轉售部分,被上訴人轉售價為八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超過兩造合約約定數量出售部分,以出售平均價計算),被上訴人共受有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之銷貨損害,與臺灣區陶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三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之銷貨損害,尚屬相當。惟此銷貨損害,既係被上訴人原定出售於上訴人之價金與轉售價金之差額,已包含備料損害(成本)及預期利益之損失,自應扣除其預期利益之損失,始為此部分之備料損害。按此部分成品依兩造約定之採購價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分別按百分之八十‧五五及百分之十九.四五計算其成本及利益,各為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及二十四萬一千零十二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成品之銷售損害中之備料損害為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其餘二十四萬一千零十二元為預期利益損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