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下稱二崙鄉農會)貸款,因非屬該農會會員,乃委任具該農會會員之伊,以伊名義向該農會申辦貸款,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六九三、一六九四、一六九五、一六九六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於該農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該三百萬元伊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於台中四信新興分社活儲一一四號帳戶內,伊已代為清償該借款、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取回;被上訴人又委由伊以伊名義向二崙鄉農會借得一千一百萬元,並提供與訴外人洪秀花、陳洪秀霞共有之台中市○區○村段三二八之一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二一一、一一二四九號房屋為擔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洪秀花、陳洪秀霞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應負擔抵押債務二分之一,利息均應由被上訴人交付伊轉付二崙鄉農會,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付利息,伊為免違約,乃代被上訴人墊付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利息等情,爰依委任或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借貸,均係其同居人即己死亡之洪水練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依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非屬二崙鄉農會會員,不得向該農會貸款,乃商請其出名向該農會先後貸得款項三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而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修正頒行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貸款,足見上訴人以其名義向二崙鄉農會先後貸得三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雙方即上訴人與二崙鄉農會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全係上訴人個人之事務,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其所為消費借貸之法律上之權義,亦不能移轉於被上訴人。是以兩造間就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能成立民法上「委任」契約。上述事實是否為委任契約,應由法院依據事實及民法所定「委任」之要件予以認定,自不容依當事人單方面或雙方面之主張而認定。是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稱雙方有委任關係云云,亦不得據以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況該訴訟代理人事後於言詞辯論中,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此委任借款,復稱以被上訴人陳述為準。又上訴人既稱:「依農會規定,非會員不能借款,兩筆借款均用我的名義借的,三百萬元撥到我帳戶,再轉給被上訴人(按指由其再轉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不是向我借的,是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品向農會借款,用我的名義借的,農會向我收利息,所以請被上訴人將錢滙到我帳戶,才能繳利息。」等語,且事後被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內兄亦即現已死亡之洪水練,確曾多次滙款入上訴人帳戶內,先後累計多達一百七十餘萬元之譜(見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其在二崙鄉農會之存摺四本∣存證物袋及該存摺所作之統計表),顯見無論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言,對此二筆款項,根本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就該二筆款項,兩造間係成立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即非可採。再者,上訴人先後向二崙鄉農會貸借此二筆款項,既非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亦非借款給被上訴人,則其向農會清償三百萬元之借款及繳一千一百萬元之貸款利息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以履行其向該農會貸款應清償本息之法律上義務,要不生損害於其本人。且借款人既為上訴人,則其清償本息,更無被使上訴人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殊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借貸(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當事人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向二崙鄉農會貸款,因非屬該農會會員,乃委由伊以伊名義向該農會申辦貸款,由被上訴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於該農會,分別借得三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項主張,在第一、二審均陳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兄洪水練為相知二十餘年之友朋關係,經由渠介紹而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與對造配偶陳洪秀霞、妻妹洪秀花共同買受坐落台中市○○街十之二號店舖(錦村段一一二一一建號),並以上開建物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村段建號一一二一八、一一二三0房屋為擔保品,委任並以對造為債務人名義向二崙鄉農會抵押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以支應購屋款項(上訴人以農會職員身份,所借款項利率優惠為由,主動出借名義辦理此件貸款案);另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另為購屋貸款事宜,再次以所有台中市○○段建號一六九三、一六九四、一六九五、一六九六房屋為擔保品,委任並以對造為債務人名義向該農會貸款三百萬元,上訴人皆有將上開二筆貸款金額,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交付被上訴人,且就貸款利息之繳納,歷經四年餘,被上訴人皆委由洪水練前去與上訴人辦理,從無延宕」等語(見一審更一卷二六至二七頁、九三頁、原審上字卷二五頁反面、二六頁正面),顯已自認其向二崙鄉農會貸款,乃委任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該農會貸款。此項自認,究竟有無經合法撤銷,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以上訴人事後否認兩造間就該二筆貸款訂有委任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