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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

丙○○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續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戊○○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六四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伊應有部分為一八分之五、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一八000分之四二二四、乙○○應有部分九分之二(於訴訟繫屬後分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林范桃妹、林書正、林佳穎、林堃盛)、甲○○應有部分一八000分之四二九0、己○○應有部分一八000分之四八六。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伊迭經要求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均置不理等情。爰求為命裁判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甲○○、己○○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以訴外人林范桃妹、林書正、林佳穎、林堃盛等四人之名義,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各建築一棟建物,如按原物分配,伊將遭受不能彌補之損失;而若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則伊之建物必受拆除之命運,故系爭土地若必予分割,則應以伊所提分割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至若伊取得之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時,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情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以訴外人林范桃妹,其子林書正、林佳穎、林堃盛等四人之名義,於七十三年間各建築一棟建物,因認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乙○○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核屬無權占有,自難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乙○○執此抗辯,即非可採。次就本件兩造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第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附於第一審卷內之實測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空地,其餘由虛線所構成部分,係為現有建物之部分,其分佈情形為︰編號B部分所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編號C所示部分未設門牌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編號D部分所示之建物,則為被上訴人甲○○所建、編號E部分所示之未設門牌建物,為訴外人林德港所建、編號F、G、H部分所示之門牌竹北市○○路○○○巷○○號建物,則為訴外人林達宏(乙○○之子)所建、編號I|1、2、3、4部分所示之門牌竹北市○○路○○○巷二0、一八、一六、一二號建物,則亦為訴外人林達宏所建、編號J部分所示之門牌竹北市十興里一三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己○○所建,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北地所二輝字第八三一一號函附之實測圖可憑。爰斟酌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狀況,為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考量,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為當。即B部分面積0點0五0二公頃分歸由上訴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點0四九二公頃、F部分面積0點0三五八公頃、G部分面積0點000五公頃,分歸由被上訴人甲○○、丙○○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0點0四0一公頃,分歸由被上訴人乙○○取得;E部分面積0點00四九公頃,分歸由被上訴人己○○取得;A部分面積0點0一九一公頃則留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則待本件分割裁判確定,如各共有人未自動拆除點交,即可以本件分割之確定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自毋庸另為拆除及點交之諭知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原審再開言詞辯論裁定,按上訴人戊○○之住居所送達,並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八頁)。按上訴人戊○○出國未通知法院,原審按其住居所送達,並寄存於警察機關,於法並無不合。且於寄達警察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不論受送達人是否前去領取該寄存文件,或該文件係由何人領取,均不生影響該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違背法令,自有誤會。又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即原審附圖B部分(亦即上訴人分得部分),本與道路用地之土地相鄰,自無預留一部分作為道路之用,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戊○○自不得執此謂其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依職權酌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