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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被 上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四三六號土地與之簽定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並由伊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保證金。嗣因該合建土地其餘所有人拒絕改建,致無法全部簽妥,伊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依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嗣後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再為解約之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三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超過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受六十天期限之限制,被上訴人於契約所定之六十天期限內,或因未與全部地主洽談合建,或因地主婉拒合建,已確定不能全部簽約完竣,依該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在解除合建契約或請求伊配合順延簽約期限二者之間作一抉擇,惟被上訴人未表示解除契約,則契約解除權已因六十日期限屆滿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未請求伊順延簽約期限,任令拖延,致景氣滑落,事過三年六個月,始對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顯非兩造當時訂約之真意,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合建契約所載簽約人之地主欄(甲方)為空白,其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甲方所有土地座落台北縣○○鎮○○段地號396至439等四十六筆地號土地……,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大樓。」,該四十六筆土地分屬三十位地主所有,簽約時,僅有其中十三名地主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上訴人提供合建土地僅為其中二筆,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須與其餘土地地主一併簽立合建契約,始有興建房屋之可能,因而系爭約定所謂「本合約未能在六十天內全部簽約完竣時,本約得解除」,應係指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六十天內與其餘地主完成簽立合建契約,否則兩造均得解除契約。本件合建土地為四十六筆,分屬三十位地主所有,欲集合全部地主同意合建,本非易事,如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六十日內因故尚未能與其他地主簽約,本件合建契約即當然解除,而使合建案功虧一簣,應非立約本意,故系爭約定「但乙方(即被上訴人)欲順延時,甲方(即上訴人)應配合順延之」,其真意乃在使被上訴人於六十日期限屆滿而尚未與其他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時,斟酌實際情形,或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或自行解除契約,或認仍有與其餘地主簽約可能而要求上訴人順延契約。若簽約六十日內,被上訴人未能與其餘地主簽立合建契約,而要求上訴人順延,其順延之時間或順延之效果,兩造並未於合建契約中明白約定,上訴人亦自承當初兩造就此並未多加考慮,則應以探求兩造立約之真意,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經斟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每位簽約地主三百萬元保證金(見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十三位地主計算,被上訴人已付出三千九百萬元鉅資,自當儘速謀求與其他地主簽約使投資得以回收,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常理上當亦希望儘速確定合建案可否進行,以求地盡其利,並免契約效力懸而未定,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故被上訴人要求順延之期間應以相當合理之期間為限,在該期間內上訴人應予配合即不得為解約之表示,否則被上訴人與其餘地主簽妥合建契約,卻因上訴人解約而不能達成合建目的。相當之期間屆至,被上訴人未能與其餘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或雖未屆至,被上訴人認無與其餘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之可能,兩造合建目的即無從達成,自均得解除合建契約,回復原來未訂約原狀。故系爭約定所謂「至乙方認為無法全部簽約時,經乙方通知,甲方於二星期內無息退還全部保證金」,乃係就合建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而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順延時,依約雖有配合即不為解約之義務,對其財產之處分、收益難免因而受有相當之限制,惟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順延時,仍得無息使用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亦受有相當之代價。換言之,被上訴人未能於六十日內與其餘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兩造之合建契約如為解除,上訴人應將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要求順延,上訴人在順延期間內仍得繼續無息使用保證金至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後二星期,顯然被上訴人提供保證金供上訴人無息使用與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要求於相當期限內順延互為對價關係,此與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違反,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者尚有不同。足見系爭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六十天內與其餘地主完成簽立合建契約,否則兩造均得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如於六十日期限屆滿而尚未與其他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斟酌實際情形,或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或自行解除契約,或認仍有與其餘地主簽約可能而要求上訴人順延契約,如兩造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當負返還保證金義務,如被上訴人要求順延契約時,在相當期限內,上訴人即有配合不為解約表示之義務,但取得繼續無息使用保證金之權利,順延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兩造均得表示解除契約,尚未屆滿時,被上訴人如認已無與其他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之可能,亦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二星期內返還保證金。當時承辦本件土地開發之被上訴人員工張志明雖於被上訴人與另一簽約地主林成功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下稱林成功合建案件)中結證稱:「當時有很多建商要做這個案子,所以約定六十天讓我們(指被上訴人)公司做看看,如果六十天無法完成,就解約,由地主找其他建商合作」云云,意指被上訴人如未能於六十天內與其餘地主簽妥合建契約,契約即為解除,惟既與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得要求順延,上訴人有配合義務之明文約定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六十天內簽妥契約,如要求順延,即喪失解約權云云,與契約文字亦有不符,亦不足採。查被上訴人於合建契約簽立滿六十天後,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合建契約,上訴人否認收受該解除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撤銷對於甲方(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對乙方(即上訴人)所寄發之解除契約通知書,取消其效力及同意按原先簽訂之合建分屋契約繼續開發」,有兩造不爭之協議書附卷足憑。而簽立協議之性質係按原來的約定,繼續原來之契約,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姑不論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解約表示是否到達上訴人,兩造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另為協議上訴人順延契約,合建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嗣被上訴人雖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附第一審卷為憑,惟上訴人否認收受該解約通知,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已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則兩造合建契約不因而解除。至被上訴人聲請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表明以聲請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迨原法院前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依系爭約定解除兩造合建契約之表示,該準備書狀於當庭交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該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能使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依系爭約定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雖另辯謂被上訴人未表示請求上訴人順延簽約期限,任令拖延,致景氣滑落,且已事過三年六個月,始對伊主張契約解除,請求返還保證金,顯非兩造當時訂約之真意,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原委任訴外人蔡同成處理本件土地開發合建事宜,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對已簽約地主發函解除契約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與蔡同成另立協議書,約定由蔡同成協助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解約通知,原委任開發期限自協議成立日起延長六個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承諾書、協議書為證。嗣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順延簽約期限,被上訴人員工張世朋於林成功合建案件亦證稱「……事實上有找地主,是有些地主不讓我們進去,有些鐵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這些我們就透過左鄰右舍去談」(該合建案件一審卷一一四頁以下),未簽約之地主陳銘宗於被上訴人請求另一簽約地主林成業返還保證金事件中結證稱「……三圓建設……找我合建,……當時我婉拒,……我婉拒後他們尚來找過我一、二次……」,有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於順延期間曾努力促使合建案成功,並無不與其餘地主簽約之故意,嗣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分別以存證信函或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保證金,雖未能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或疏未表示以書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表示,惟被上訴人已有不能與其餘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欲依系爭約定解約之意思,難認被上訴人之所為有違誠信,何況在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前,上訴人仍享有無息使用保證金之利益,且上訴人如欲自行利用土地或與其他建商合建,亦非不得於順延後相當期限內依系爭約定解除合建契約,其以被上訴人任令拖延,致令景氣滑落,有違誠信,不能再解約等語抗辯,委無足採。查依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解約通知後二星期內無息返還保證金,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表示,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三百萬元及自上訴人收到前述準備書狀繕本後二星期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確定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