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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劉樹錚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際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十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公司)股權移轉及上訴人之父黃堯山生前與伊間之債務糾紛解決事宜,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起應給付伊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華僑公司交際費,伊應提供統一發票以核實報銷,惟上訴人不任華僑公司董事時,不在此限,公司在正常營運下才支付交際費。依據上開約定,伊均按月提供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交際費,詎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未依約定給付,又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共十四期亦未依約給付等情,爰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交際費九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二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止之交際費計三百九十九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按月給付交際費七萬元)。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定之協議書明定為徹底解決華僑公司股權移轉及伊父黃堯山生前債務事才訂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七萬元,其條件為被上訴人應依第三條之約定,除保留公司股權出資額十八萬元之所有權外,願拋棄一切對伊及黃堯山之債權,且上開股權不得過戶,即被上訴人同意不行使其擁有出資額之權利,以避免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或影響伊董事之席位,由伊以六百十四萬元及每月七萬元之代價代之,故被上訴人並無向伊請求其他金額之權利。被上訴人另向伊索求所謂股東盈餘分配金或福利金,更甚而提出告訴,指控伊侵占其股東盈餘分配金,被上訴人已先行違約,伊自得拒絕再給付交際費,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起停止付款。又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交際費均已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股權變更登記事件,以華僑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將華僑公司出資額二十萬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出資額十五萬元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朝崑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協同其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手續,經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勝訴在案後,兩造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因華僑公司股權移轉以及上訴人之父黃堯山生前與被上訴人之債務涉有糾紛,為徹底解決雙方糾紛,乃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六百十四萬元……。乙方應給付甲方每月七萬元之交際費,但甲方須提供乙方統一發票以核實報銷。惟乙方不任華僑公司董事時,不在此限。公司在正常營運下才支付交際費。甲方除保留在華僑公司股權出資額十八萬元之所有權(即保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甲方所有上開公司股權出資額三十五萬元中之十八萬元部分股權)外,願拋棄一切對黃堯山及上訴人之債權。惟上述十八萬元之股權不得請求乙方過戶等情,此有協議書一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源自兩造於台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請求股權登記事件之爭執而來,此自協議書之簽訂係於該事件判決之後,及協議書第三條揭櫫被上訴人所保留者乃該民事判決所確定股權出資額三十五萬元中之十八萬元股權部分,可見端倪,故該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兩造於判決後就該事件所為之和解契約,而協議書第三條後段所述「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拋棄一切對黃堯山及乙○○之債權」等約定之真意,亦應自兩造於該民事判決中之爭執以求之,方符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再探求兩造於該民事事件中之爭執,本係源自上訴人之父黃堯山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乃思以其於華僑公司之一部分出資額抵償債務,黃堯山並因此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惟因法令限制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嗣黃堯山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於華僑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並成為華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華僑公司及上訴人移轉出資額,並經台北地院於上開判決中認被上訴人請求將華僑公司出資額二十萬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出資額十五萬元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朝崑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協同其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手續,為有理由。故兩造嗣後之協議書,顯係上訴人負有以給付六百十四萬元,及每月七萬元之交際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以僅保留華僑公司十八萬元出資額,該出資額並不得請求過戶為對待給付,至於被上訴人其他於台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中所取得之債權(包括被上訴人享有另二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請求權,及林朝崑享有十五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請求權,暨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等請求權)均予拋棄等事項為協議。依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保留華僑公司十八萬元出資額,並不請求過戶之狀況下,上訴人即有按每月給付交際費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本件被上訴人於訂定協議書後,曾以上訴人侵占其對華僑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金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侵占罪嫌,業經該地檢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案件偵辦,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福利金」、「盈餘分配金」,有存證信函二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按被上訴人既尚有十八萬元華僑公司之股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僅不得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至因該十八萬元之股權而衍生之上訴人有給付盈餘之義務,因上訴人不為給付而涉訟,顯與交際費之給付無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而非華僑公司請求「不得過戶之出資額應享之福利金」,其請求有無理由乃另一回事,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請求福利金即屬違約為由,拒絕給付每月七萬元之交際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所為抗辯,自不足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共計十個月之交際費未給付,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對於簽訂協議書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之交際費,除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外,均已給付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十二月間給付交際費之方式為:每兩個月給付十四萬元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當月之發票寄達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弘仁律師處,再由李律師將上訴人所開立之一銀敦化分行帳號:006590號、面額各為七萬元、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兩張寄達被上訴人,有律師函一份、回執六份、支票影本二份、被上訴人寄送發票函三份為憑,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以支票給付,自堪信為真實。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既云推定,自得舉反證以推翻之。查上訴人原抗辯此七十萬元部分,係以一銀敦化分行之支票為給付,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八十二年二月以前及八十三年,上訴人均以支票為給付,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七十萬元部分,則未給付等語。嗣據該分行查覆結果,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有上訴人之支票經提示兌領之紀錄,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則無。依此反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自得據以推翻上訴人已清償該七十萬元之推定。上訴人嗣抗辯該七十萬元係託證人林正冬交付上訴人云云。惟證人林正冬結證並無其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林正冬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談話之電話錄音紀錄為證,林正冬在該談話中證實八十二年三月起確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七萬元云云。惟查林正冬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第一審作證,若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即持有與林正冬通話之電話錄音,且錄音內容為林正冬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每月七萬元之事實,何以在林正冬作證之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不提出該電話錄音紀錄指摘林正冬之證言不實在?足見上訴人尚未清償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交際費七萬元,但被上訴人須提出每月總額七萬元之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核實報銷,此項約定很明顯指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交際費七萬元,但被上訴人於收受七萬元交際費時,應交給上訴人總額七萬元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核實報銷之用,並非被上訴人應先交付統一發票,上訴人才交付七萬元之義務,此由協議書之文義即明。是被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僅係附隨義務,自無先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第一審即陳明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盈餘分配,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竟向檢察署提起告訴,因而認被上訴人違約,即以存證信函表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交際費;因上訴人先表示拒絕給付交際費,致被上訴人未交付統一發票,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拒絕給付交際費所生之結果。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之交際費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止計三百九十九萬元均已屆清償期,且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按月亦應給付伊交際費七萬元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乙份可稽,其已到期之部分,自應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交際費七十萬元。復表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之交際費二十八萬元,足認上訴人已無給付交際費之意願,則對八十九年十月份起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其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按月給付交際費七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份共十個月之交際費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止已到期之交際費三百九十九萬元本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均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惟查原審以向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查詢結果,據該分行函覆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有上訴人之支票經提示兌領之紀錄,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則無(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原審上字卷第四二頁),認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共計七十萬元之交際費。惟自協議書訂立時之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份,共計十六個月,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均以支票給付,則應有十六張每月七萬元之支票兌現,然依前述該分行之覆函,上訴人之帳戶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共十六個月,只有七張支票兌現之紀錄。足見在八十二年二月前,至少有九個月之交際費並非以支票給付,而是以其他方式支付,故未有支票兌領紀錄,似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有給付交際費之情事。且上訴人迭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委請律師黃景安催告給付交際費時,僅主張上訴人積欠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份之交際費,對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交際費則隻字未提,由此可證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交際費上訴人已交由林正冬轉交被上訴人,否則其委請之律師豈會未一併催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就上訴人前述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應再給付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份交際費共七十萬元本息,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上開其敗訴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審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九萬元本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按月給付七萬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交際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