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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 挹 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太平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0之二號、四五0之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鄉○○村○○路一之七號、一之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陳梅花提供土地,由伊出資合建,而分歸伊所有者。系爭房屋經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應移轉登記於伊,蔡陳梅花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伊。詎被上訴人竟訴請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遭敗訴判決確定後,向蔡陳梅花謊稱獲得勝訴判決而遺失土地所有權狀,蔡陳梅花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伊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判處罪刑確定。伊曾以兩造信託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勝訴;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即以每棟房地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分別出售於訴外人蘇益添及黃義隆,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又系爭土地本應由蔡陳梅花逕行移轉登記予伊,蔡陳梅花因遭被上訴人欺騙,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陳太平全部勝訴之判決,原法院前審將其中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陳太平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又陳太平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死亡,該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裁定命上訴人乙○○、丙○○○二人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其與陳太平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則系伊依法取得。伊訴請陳太平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雖遭敗訴判決確定,陳太平訴請伊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伊亦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惟各該訴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屬陳太平所有及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信託關係。陳太平提出之切結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均屬杜撰,證人宋平魁、何士政於前案所為證詞,亦不實在。系爭房地係伊繼父周新輝與陳太平合夥,與地主合建應分得部分,而以伊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伊出售自己之房地,對陳太平應無任何損害。何況,系爭房地雖經伊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但僅取得價金共四十萬元,且陳太平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即已知悉上情,其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陳太平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太平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其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地主蔡和順訂立之土地投資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立具之切結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陳太平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九三號陳太平訴請訴外人許李旦仙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七十三年訴字第六八七九號被上訴人訴請陳太平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下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筆錄與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陳太平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房屋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0四四號陳太平誣告案件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證,並經原審調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房屋移轉登記事件卷證核對無誤。被上訴人對其業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又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將信託之財產為處分,委託人得請求受託人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又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一種,而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固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從而,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將信託之財產為處分,委託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受託人損害賠償,但此尚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間甚明。系爭房屋部分,陳太平主張: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已終止信託登記契約,於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伊之訴審理中,被上訴人竟以每棟房地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分別出售於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如依陳太平所述,系爭房屋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違背信託之內部約定,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固係債務不履行,而侵害陳太平本於信託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但就外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尚難謂係不法行為,此外法律既另有關於債務履行之規定,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業如前述,則陳太平依其主張之事實,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所受之損害,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部分,陳太平主張:系爭土地原應由合建地主移轉登記於陳太平,因被上訴人訛詐地主,致地主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始知悉上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陳太平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即已知悉上情,其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陳太平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分別以每棟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蘇益添與黃義隆,價金合計二百八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證人黃義隆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拿七十四年度的那件案子來談買賣房子時說她告贏了。有要向陳太平拿權狀但拿不到,說要把房子賣給我們。當天先拿十萬元訂金。隔十天左右才出具切結書。切結書是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的。出具切結書當天我再交付三十萬元支票作為買賣價金部分。我與蘇益添是同一天辦理的。被上訴人登記給我的日期是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總共價金一百四十萬元。我們也是被被上訴人騙了等語,說明被上訴人訛詐之經過可參,足認陳太平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尚堪採信。惟陳太平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書狀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一案,該書狀明白記載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知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盜賣予他人,有該刑事告訴狀附前開檢察機關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九○號卷足憑,核與其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前開證人所述先買賣再出具切結書之經過,均相符合,足認其告訴狀所稱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即知悉一節,應屬事實,足堪採信。至其嗣後改稱於同年九月間始知悉云云,與前開告訴狀之陳述不同,又未說明其變更之理由,自無足取。是陳太平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則其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無訛,被上訴人前開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本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若僅裁定命部分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審之被上訴人陳太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九十年一月十日死亡,原審以陳太平之妻丙○○○,及子乙○○為其繼承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裁定命該二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並進行訴訟程序,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戶籍勝本之記載,陳太平尚有長女陳麗容,次女陳麗虹,原審未查明陳麗容、陳麗虹有無拋棄繼承?倘未拋棄繼承,則原審僅裁定由上訴人二人承受訴訟,自有未合,原判決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