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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 訟代理 人 劉緒倫律師被 上訴 人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榮光被 上訴 人 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譚蓉熙右 三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劉宗欣律師

李敏惠律師盧柏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城公司)原為被上訴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法人股東,被上訴人洪榮光及訴外人李明忠為被上訴人力城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被上訴人洪榮光並被選任為亞洲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亞洲證券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召開股東常會,由被上訴人洪榮光擔任主席,該次股東常會記載討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五案後,議程進入臨時動議。主席向在場股東徵詢是否有臨時動議提案時,有股東代理李士模到場中就發言位,提案解任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洪榮光、李明忠之董事職務,惟身為主席之被上訴人洪榮光於席上聽取李士模提案後,因該議案涉及其自身董事席位,其隨即不發一語,離席而去,並關閉現場燈光,致使議事中斷,經在場股東高聲抗議後,始恢復現場燈光。在場股東立即推舉林信志董事擔任主席,並重行推選司儀、記錄,繼續議事之進行,李士模再次陳述上開解任董事之提案,經股東附議,並投票表決,通過該項解任案,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當次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力城公司暨其代表人洪榮光、李明忠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力城公司於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為上開決議後,卻非法改派甲○○接替李明忠擔任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復非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常務董事會,非法決議由被上訴人洪榮光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甲○○擔任常務董事。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既決議將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等董事職務解除,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洪榮光、甲○○與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當不存在,洪榮光與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當亦不存在。甲○○亦不得基於董事身分擔任常務董事,其與亞洲證券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當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會解任力城公司暨代表人洪榮光、李明忠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洪榮光、甲○○與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洪榮光與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甲○○與亞洲證券公司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屬於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自不能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又上訴人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亦有未合。上訴人起訴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且就實體上而言,主席宣布散會後已無股東會存在,更無股東會決議可言,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股東會業經主席合法宣布散會,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股東就訟爭之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與對造有所爭執時,即有訴求確認之必要,即得以之為訴請確認之對象,股東會之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股東有選舉被選舉為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之合法權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議決董事之任免,乃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故股東就「公司與特定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事項,與「公司欲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情形不同,亦非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上訴人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按股東會主席宣布散會後,已無股東會會議,自無股東會決議可言。又股東會應由召集權人召集,未經合法召集之股東會自不能有效決議,其決議無效,故如股東會主席宣布散會後,一部份股東繼續留下開會,該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自難謂有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股東會有解任力城公司暨其代表人洪榮光、李明忠之多數股東決議存在,當日股東會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時,當場有股東代理李士模先生提案解任力城公司暨其法人代表董事洪榮光、李明忠董事職務,此有有當日錄影帶為證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供當日股東會錄影帶之譯本則為:「司儀:臨時動議」、「主席:各位股東有無臨時動議,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李股東:提出臨時動議(在會場後方)」、「司儀:散會」。復經比對當日之錄影帶,即知上訴人提供之譯本,刻意將主席散會之宣布加上問號,以示當時是否散會尚有疑問,且在「主席宣布散會」與「司儀複述散會」之間插入「李股東提出臨時動議」,以表示會場上尚有臨時動議存在。故依當日錄影帶,可明確看出當議程進入臨時動議,主席稍作等待後即宣布「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在司儀複述散會宣布後,股東代理李士模始衝上台前稱有臨時動議。被上訴人洪榮光依法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擔任股東會主席。當議事進行至臨時動議時,主席宣佈「沒有臨時動議,散會」,司儀亦複述主席「散會」之宣布,則當日股東會已結束。其後部分股東自行留下所為之決議,並非股東會決議。主席既已宣布散會,已無股東會存在,縱在場股東人數甚多,亦無法使已散會之股東會重行召集。又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股東會,當日股東會排定八項議程(含臨時動議),被上訴人洪榮光擔任主席均依排定之議程進行,並無改變議程,排定之議程既已終結,主席本得依職權宣布散會。當日股東會主席進行至臨時動議時,因無提案,會議已終結,即得依職權宣布散會,被上訴人洪榮光亦無違反相關議事規則之規定。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股東會既經主席合法宣布散會,已無股東會存在,更無股東會決議可言,上訴人訴請確認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會解任力城公司暨代表人洪榮光、李明忠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並以該決議解任董事成立,進而確認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洪榮光、甲○○與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洪榮光與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甲○○與亞洲證券公司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文書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股東會錄影帶,未見原審法院調查該錄影帶內容,亦無原審法院就該錄影帶內容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筆錄記載,原審依該錄影帶內容,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