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何 俊 墩律師
李 玲 玲律師李 宏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丙 ○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陳 雅 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丁○○○之父及丙○○之夫方炳乾,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前向上訴人之父謝漏吉購買其共有當時坐落鳳山區○○鄉○○○段六二0番、六二0番之二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一六九分之四七0,謝漏吉並將共有土地之分管部分即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點交方炳乾管理使用。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雙方簽訂賣渡證書並委託訴外人即代書謝金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高雄縣政府繳納契稅,但因謝金帶之疏忽,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四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謝漏吉去世後,前揭六二0番、六二0番之二土地經繼承及分割,謝漏吉上開交付之土地坐落標示,現已變更為高雄縣○○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號,並由上訴人之弟謝水文取得一三七地號土地,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依繼承法則,上訴人自應繼受謝漏吉因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受其拘束,惟上訴人始終否認謝漏吉與方炳乾間有該買賣關係存在,並主張伊等為無權占有,致伊等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在方炳乾死亡後,同依繼承法則繼受方炳乾買受人權利義務之伊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謝漏吉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父或夫方炳乾,至被上訴人所提之賣渡證書、委託書及高雄縣政府印發賣契等文件,則非真正,且伊亦從未收過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於伊兄弟辦理繼承登記時尚未完成,倘謝漏吉與方炳乾間果有買賣關係存在,則為被上訴人至親即為伊兄弟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謝金帶,何以未先為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何以至今始予請求。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水文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亦未上訴爭執,並足證無買賣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方炳乾係受僱於訴外人蔡保教等人在彼等向謝漏吉承租之土地上建造簡易房屋供戰時避難暫居,被上訴人亦未曾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謝漏吉出賣其共有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父或夫方炳乾,並點交予方炳乾管理使用,嗣雙方簽訂賣渡證書,且繳納契稅,但因代書疏忽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謝漏吉去世後,買賣之土地經繼承及分割,其坐落標示變更為高雄縣○○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號,並由上訴人之弟謝水文分得一三七地號土地,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而系爭土地即為當初謝漏吉占用、出賣並點交予方炳乾管理使用之事實,有賣渡證書、高雄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委託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並經第一審勘驗及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訴外人即已故承辦代書謝金帶之子謝文榮於原法院(原審誤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竊佔案件審理中結證確係謝金帶筆跡之上開賣渡證書,載明謝漏吉分別以台幣八百四十九圓及一千一百十三圓之價格出賣土地予方炳乾,其已受領全數價金及交付土地予方炳乾管理收益,且前揭高雄縣政府印發之賣契本契,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亦可推定為真正。又依據訴外人曾進添、戴其全、曾全財、謝財發及謝文榮等人在上開竊佔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刑事判決、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案卷,被上訴人主張方炳乾及被上訴人丙○○等人曾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使用數十年,並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所提證明書,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除訴外人董志忠外,其餘訴外人蔡保教、陳明焚及蔡天風等三人並未於該書據上簽名,亦無出具月日之記載,殊難認此證明書係彼等四人共同出具。況依該證明書所載意旨,亦無從證明方炳乾與謝漏吉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自與系爭待證事實無關。復被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及謝水文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係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所致,該事件並未對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加予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方炳乾與謝漏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事實存在,自屬真實;上訴人否認謝漏吉與方炳乾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前開文書之真正,並未舉證而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曾進添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即不足採。本件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非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亦不可採。謝漏吉將其占有使用之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出賣予方炳乾,嗣該特定部分因共有物分割而變成具體之所有權,並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且與現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之位置相同,基於繼承及買賣關係之規定,兩造即應各自繼受方炳乾及謝漏吉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受其拘束。而上訴人否認有此買賣事實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渠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法律上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坐落原為鳳山區大樹鄉九曲堂六二0番、六二0番之二土地,係上訴人之父謝漏吉與他人共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其據以認定謝漏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父或夫方炳乾之賣渡證書及高雄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關於買賣標的物僅記載為鳳山區大樹鄉九曲堂六二0番、六二0番之二,應有部分二一六九分之四七0,並未載明特定位置,且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將其所占用之部分交付買受人管理使用,或係基於履行出賣應有部分之交付義務而為,亦不能謂特定部分之土地買賣始有此交付事實之發生,是上開賣渡證書及高雄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暨謝漏吉交付土地予方炳乾管理使用,能否作為謝漏吉與方炳乾間係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之認定依據,已非無疑。況謝漏吉與方炳乾間果係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則依被上訴人主張該特定部分(含系爭土地在內,下同)之坐落標示,嗣經繼承及分割變更為高雄縣○○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見一審卷四頁),而該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見一審卷五二至六六頁),係自鳳山區大樹鄉九曲堂六二0番之二分割而來,即應與鳳山區大樹鄉九曲堂六二0番無涉,惟前揭賣渡證書及高雄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卻列該筆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物之一,由是以觀,謝漏吉與方炳乾間是否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尚有疑義。倘非就特定部分為買賣,謝漏吉所遺鳳山區大樹鄉九曲堂六二0番、六二0番之二土地應有部分,在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後,除分得上開特定部分外,尚有與該特定部分同地號之其他部分土地及同段一三三、一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則謝漏吉與方炳乾間之買賣,自難認存在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特定部分。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認謝漏吉與方炳乾間之買賣係就此特定部分而為,進而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