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癸○○○
丁 ○ ○
子 ○ ○
戊 ○ ○
壬 ○ ○
丑 ○ ○
乙 ○ ○
甲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 天 麒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 ○
己 ○ ○
辛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按:上訴人乙○○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石逸山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死亡,該三人以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准其承受訴訟)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主文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未分割前之一0六號暨一一四號土地二筆為其被繼承人藍田泉、被上訴人之祖父藍石頭及訴外人藍石魚三人共有之家產而信託登記為藍石頭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日據時期昭和二年、十一年六月八日訂立之鬮分修正契約證、分爨合約字及被上訴人是認真正之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承諾書為證,惟前二遠年舊物之書證,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形式為真正,即依證人藍萬安、藍沂田及藍坤池之證詞,亦不能推認該二書證為真,且上述承諾書所載內容,僅記載「……價款照原財產分配協議書分配完竣」云云,並未記載係依分爨合約字或鬮分修正契約證分配價金,更未以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未分割前一0六號土地與該承諾書所載之一一四號土地同為公產之一,上訴人徒以承諾書所載「照原財產分配協議書」據以推論該協議即係上述二書證,尚乏依據。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父藍田圳曾將系爭分割前一0六號土地部分贈與藍石魚之後人,亦不能推論該一0六號土地即為公產。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或分產契約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按比例共有,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元損害金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