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員工,任職期間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初,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員工服務保證及股票保管同意書」及「員工服務保證及股票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伊承購自被上訴人之增資股票十萬股(一百張)及二萬股(二十張)交付被上訴人保管,除十萬股中之五十張已領回外,尚有七十張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辦妥離職手續,依系爭契約第八、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保管之系爭股票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伊股票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四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另應依約賠償伊律師費用之損害合計二十二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律師費用損害原為六萬元,於原審更審前擴張為十二萬元,更審時再擴張請求十萬元及各該利息。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未經處分,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況伊先後三次通知上訴人辦理股票交割及領取股款,均因上訴人未協同辦理股票過戶交割手續,伊無從轉讓股票,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任職為員工時依系爭契約保管其增資股票,離職時尚有七萬股(七十張),及被上訴人迄未處分該股票暨其價款共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四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迄今未能處分系爭股票,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前往辦理股票交割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寄存證信函後,因未見上訴人到公司辦理股票交割,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辦理股款給付事宜,復未獲置理,因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款未能於約定期日交付,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拒辦股票過戶交割,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且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使債權人負受領遲延責任,債務人亦可不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系爭股票最後交割日前至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及領取股款手續,即發函限期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上訴人竟未置理,自應由上訴人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即不負遲延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遲延,請求其給付股款本息,並賠償律師費等之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載明,原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之系爭股票,於上訴人自動離職時,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予以處分,受讓人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上訴人不得異議,被上訴人得將該處分股票直接交付受讓人,上訴人並應協助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另應負責使受讓人交付轉讓總價款予上訴人。任何一方如有違約,應負責賠償他方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包括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據此可知,關於系爭股票之買賣,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兩造間上述約定之法律上性質究竟如何?雙方本於此項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及彼此之牽連關係如何?原審悉未推闡審認明晰,遽行判決,已有未合。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提出給付者而言(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且債權人縱有受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至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僅減輕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責任,非謂債權人嗣後不得再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之事實既有爭執,原審未予調查澄清,即認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不負遲延之責,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