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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複 代理 人 彭建寧

黃秋婷林小娟被 上訴 人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保證金四百萬元予訴外人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公司),成為該公司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嗣新店公司因故無法設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訂債務承擔之「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以下稱協議書),約定將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辦理入會手續,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十日發給上訴人會員證。詎被上訴人竟以新店公司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前開債務承擔之約定失效,拒絕上訴人繼續行使會員權利,或返還上訴人已繳之入會費及保證金。惟被上訴人與新店公司有任何債務糾紛,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給付遲延,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及同意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保證金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新店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因未獲設立許可,遂請求被上訴人接收其所招募之會員,被上訴人為保障權益,乃與新店公司及其會員包括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約定新店公司須將其已收取之會員費如數移交予被上訴人,始將其會員正式移轉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可享受正式會員應有之權利。惟新店公司於簽立協議書後,未依約移交會員款予被上訴人,致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之附停止條件約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前所發給之會員證僅為暫時性,方便已簽訂協議書之會員得以先進入球場使用,但並非正式之會員證,不得以該會員證之發給,認已為正式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繳交入會費二百萬元及保證金四百萬元予新店公司,成為該公司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嗣新店公司因故無法設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訂債務承擔之協議書,約定將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嗣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會員卡換領收條、保證金收據、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新店公司函及通知、協議書各乙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協議書第一條記載,足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新店公司簽訂者為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為前開債務承擔,依協議書第二條第六款記載,係附有下列停止條件,即「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付會員證給丙方(即上訴人)之條件:A、丙方已在銀行辦理貸款者,於簽訂本約時同意由乙方(即新店公司)向銀行申請原設質銀行存單約新台幣貳億肆仟玖佰貳拾伍萬元,解約作為支付移轉為甲方會員款項。並與乙方協議完成乙方代墊銀行分期款清償方法,乙方辦妥定期存單之存轉甲方手續等均完成時,甲方應即行交付會員證給丙方。B、丙方未辦銀行貸款又未自行支付全額價款給乙方者,於訂本約後就所欠金額依甲方指示辦理銀行貸款,或自行支付現款給甲方後,甲方應即交付會員證給丙方。C、丙方自行付清全部價款給乙方者,於甲方依本項A、B二款取得任何一項時,即行交付會員證給丙方」。上訴人主張其係符合C款即已付清價款予新店公司,則依上開C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須依A、B取得任何一款項時,上訴人始取得會員證。惟上訴人並未依B款辦理貸款,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且新店公司之定存單解約後,已悉數充償台灣中小企銀行消費性貸款,並未支付移轉為被上訴人會員款項等情,已經新店公司之負責人韓惟悌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六號履行契約事件陳證屬實,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營業字第二00一號函附於調閱之該另案卷內可考。上訴人既未辦理貸款,新店公司亦未將其向會員收取之會費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未符合上開A、B款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承擔新店公司債務即尚未生效,上訴人並不能取得被上訴人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資格。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A、B款條件成就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交付上訴人蓋有「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印章及「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鋼印之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但上訴人既因不符合協議書A、B款情形,而未能取得會員資格,且證人韓惟悌、林旭志於另案均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所發給之會員證,係依新店公司之要求而暫時先發給,有調閱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上訴人顯難因此而取得會員資格。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會員權利,自有所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並進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高爾夫會員權移轉協議書」(外放原證三)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新店公司)及丙方(即上訴人)三方所訂立,該協議書第二條之(六)關於甲方交付會員證給丙方之條件,分別約定有A、B、C三款不同情形,即A款係適用於「丙方已在銀行辦理貸款者」,B款係適用於「丙方未辦銀行貸款又未自行支付全額價款給乙方者」,C款係適用於「丙方自行付清全部價款給乙方者」。本件上訴人係符合C款即已付清全部價款給新店公司,被上訴人應依該C款之約定,於被上訴人依A、B二款取得任何一項時,即交付會員證給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B款所謂被上訴人取得款項之方式,究何所指,原審未經詳查審酌,遽認已付清全部價款之上訴人,仍須依該B款規定向銀行辦理貸款,始符合C款之約定條件,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又協議書第二條之(二)約定「會員移轉丙方取得甲方會員證後,丙方成為甲方會員,應享受與甲方自行招募之會員相同之權利」,另上訴人所取得之會員證(外放原證五)亦記載「茲證明台端(即上訴人)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長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正式會員」、「正式會員之權利義務悉依本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正式會員入會已同意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正式會員資格,似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並請求傳訊證人韓惟悌、林旭志,查明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原審卷四二頁),原審未依其聲明調查,僅依該證人於另案證述之筆錄,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