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三三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乃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指定第一審共同被告曾文祥為登記名義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認定被上訴人利用曾文祥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逃漏稅捐,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命伊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伊即依被上訴人指示依法聲請復查並提起訴願,終經維持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決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伊乃函促被上訴人依約繳納稅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無奈只得商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准予月繳五十萬元,直至全數繳清為止。不論稅捐機關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是否適當,被上訴人均不得藉以排除其應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況曾文祥取得系爭土地後未繼續耕作,已不得援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益見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不當之處,被上訴人迭經伊定期催告履行其繳納稅款之義務而不理,伊自得就其違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遲延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曾文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並自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起,按年給付伊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之判決。如先位聲明有欠妥適,主張因伊代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代其繳納稅款,亦得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又如認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惟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其並無自耕能力,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賠償伊之土地增值稅款,及系爭農地價值貶損所失利益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給付伊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曾文祥之名義,而稅捐稽徵機關以此核定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並認伊、曾文祥及上訴人均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刑責而移送偵辦,然三人均已獲判無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及檢察官認伊係借用人頭藉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完全違背事實;縱伊以曾文祥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伊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曾文祥則具自耕能力,稅捐稽徵機關以伊、曾文祥及上訴人係共同逃漏稅捐,顯有誤會。又農地若信託登記給有自耕能力者,於信託關係終止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本人名義以前,因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該農地仍應視為受託人所有,而受信託登記者具有自耕能力,原得承受農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亦無從對該農地之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原得依法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而不為,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誤予課稅,其所受損害係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伊無為其分擔之義務。又買賣契約既已經最高法院認定為無效,更無核課增值稅之必要。本件亦無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被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備位聲明為:「被告甲○○或曾文祥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止,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另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一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一元。上開債務如經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其餘被告免其責任。」。嗣於上訴原審後,變更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應僅就此備位聲明為審理。上訴人由請求甲○○或曾文祥為給付,減縮為祇向甲○○請求,關於金額部分,追加請求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一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為兩造訂約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系爭土地之買賣,買受人甲○○並無自耕能力,而締約當時,復未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其契約即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乃當然無效,自始無效,則上訴人以該買賣契約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額,即屬無據。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買賣時,契約上並未註明系爭土地是否已編定為林業用地或列為農業區或保護區,系爭土地雖嗣後證實已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屬於農地,惟由契約形式觀察,參以買賣契約上尚另為關於土地增值稅負擔之記載,被上訴人並依約付清三千餘萬元之價款,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明知該土地為農地。又依證人柯文斌之證言,足見本件買賣洽談過程,主要均係被上訴人之父張火枝與上訴人談,洽談有關自耕能力與移轉登記有關事項時,被上訴人未在場,直至上訴人與張火枝談好細節後,被上訴人始在場,隨後即進行簽約,自難認被上訴人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承買系爭土地須有自耕能力。又上訴人雖主張張火枝為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張火枝明知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使契約導致無效之故意或過失負責,被上訴人自應負稅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末查本件買賣價金高達三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雙方對於價金之給付及土地之移轉交付均已履行完畢,並不爭執。苟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明知買賣契約為無效,將來可能會遭上訴人以無效為由索回土地,何以會自動履行價金之給付?又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按即買方甲○○)負擔,本約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以當期公告現值申報。而農地如移轉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所明定。苟本件當時確係約定買受人應具備自耕能力,其移轉即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何庸約定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及以當期公告現值申報?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契約為無效,應無可採。本件既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該買賣契約無效乙節,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及於訂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標的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稅額之損害,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惟按第二審認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原審既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備位聲明業已變更,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審理,即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乃竟為維持第一審就原訴已失效力之裁判為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合。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原審提出之上證
一: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末頁節本,其上法官問被上訴人對證人所言「按係指買賣過程」有何意見,被上訴人答稱:我父親有自耕農身分,買賣土地不需要委託他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三二頁)。詎原審對此項重要文書恝置不論,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如何不採之意見,即謂難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明知該土地為農地,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亦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兩造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訂約之日被上訴人即將簽約金五百萬元,第一期款一千萬元,第二期款一千零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尾款一千萬元以新竹市農會及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付清,以及被上訴人曾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擬辦土地移轉,因無法取得,始以具有農民身分之曾文祥名義登記,……足見……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明知伊無自耕能力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原審就此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即謂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承買系爭土地須有自耕能力,亦屬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約明土地增值稅應否繳交之風險由買受人即甲○○承擔,在交易習慣上為所謂「賣清」之買賣,即賣方出售土地,就一切賣價及各自應負擔之費用一次約定清楚,就得否免徵或繳交土地增值稅之風險,歸於買受人承擔,以壓低賣價。同時因為土地增值稅依法為必定要繳交之稅款,只是在農地間之買賣得申請免稅而已,惟買受人縱具有自耕能力,如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未繼續耕作(如本件案情),或者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如被上訴人將其土方移作「香山填海」計劃之用,未繼續為農業使用),均可能有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尤其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未繼續耕作者,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為賣方即上訴人,故有事先約明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原審即自認:「依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繳沒錯。」,被上訴人確有繳付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正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三號卷㈡第一九四頁反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卷第三五頁、第八一頁、第一二0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或賠償本件之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原審亦未敍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契約為無效為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