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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 年 柿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

丁 ○ ○

戊 ○ ○

己 ○ ○

丙 ○ ○壬○○○

庚 ○ ○

辛 ○ ○乙○○以次八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姚 貞 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垚 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石金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四八之一號、四八之二號、四八之三號及四八之四號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實為吳石金之兄吳石養、弟吳石玉於民國三十九年本於分撥書分產所得,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應移轉登記與吳石養、吳石玉各二十四分之一。詎上訴人竟經由訴外人即其女吳金鐶代書,利用吳石金欲辦理移轉上開應有部分與吳石玉而持有吳石金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機會,在吳石金不知情之情況下,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擅將上開四八號、四八之一號、四八之二號、四八之三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四百分之九十九,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買賣為原因;將四八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以同年九月十五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項無權處分行為,因未獲吳石金之承認而不生處分之效力,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吳石金名義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五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間即因兩造先祖分家而分歸伊祖父吳阿尚取得,並由伊父吳阿三及伊接續耕作迄今,僅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吳阿縀名下,吳阿緞於三十九年間書立之分撥書係無權處分。吳石金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履行分家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伊,伊並給付吳石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補償金。本件移轉登記確經吳石金之同意,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況吳石金業將返還土地請求權讓與訴外人吳餘達,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由上訴人之女吳金鐶代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四八號、四八之一號、四八之二號、四八之三號四筆應有部分各二千四百分之九十九,四八之四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各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移轉登記資料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伊係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買受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吳石玉部分,則係伊因繼承取得云云。惟吳石金否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任何買賣關係,並否認收受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價金或補償金,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吳餘達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時,就雙方有無訂立買賣契約書,先後陳述互相矛盾;且與證人吳金鐶於該事件所證,係上代約定交換土地,未訂立買賣契約書等語,並不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與吳石金間確有買賣之事實舉證證明,所辯以四十五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一節,即非可取。上訴人所提兩造先祖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書立之分管𨷺書,係由吳阿錦、吳阿緞(吳石金之祖父)、吳阿尚(上訴人之祖父)及吳阿福四兄弟所立,大意係約定將四兄弟父親之財產如何分為四份,其中東勢段十八之一號土地(嗣分割為系爭五筆土地)四兄弟各分得四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嗣吳阿緞於三十九年間將所分得十八之一號土地四分之一分與其子吳石養及吳石玉各八分之一,並連同其餘財產一併分與子女(含吳石金在內),而書立前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分撥書。參以證人即吳阿錦之孫女吳餘梅之證言以觀,足見系爭五筆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兩造之先祖吳阿錦、吳阿緞、吳阿尚及吳阿福四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時,每房各推出三人辦理繼承登記,每人各繼承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吳阿尚一房因三子吳阿三(上訴人之父)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死亡,故推由上訴人之叔父吳有祿、吳有餘及吳有乾共同繼承,上訴人未繼承系爭土地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吳石金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上開分撥書應移轉登記與吳石養及吳石玉二人各二十四分之一云云,即屬信而有徵。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由伊父吳阿三及伊持續耕作迄今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吳嘉龍證稱:僅知上訴人耕作之地點,不知其地號,上訴人自日據時期起即因祖先之關係,在同一塊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不知由何人繼承等語。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亦無足取。本件係由上訴人之女吳金鐶利用保管吳石金印鑑及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期間所為之無權處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競合關係,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又本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受讓人吳餘達已撤回前開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改由吳石金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吳石金業經吳餘達之同意撤銷前以同意書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吳石金以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並無不合。綜觀吳石金前應其胞兄吳石養之子吳餘達之要求書立之上述同意書,其真意係謂系爭土地大部分未經吳石金之同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同意由吳餘達向上訴人取回原屬吳石養土地之意,上訴人斷章取義,稱吳石金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云云,要非可採。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既係上訴人經由其女吳金鐶利用吳石金欲辦理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與吳石玉,持有吳石金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機會,於吳石金不知情之下所為之無權處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吳石金名義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於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判斷。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經由其女吳金鐶代書利用吳石金欲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吳石玉,而持有吳石金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機會,於吳石金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依不當得利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吳石金名義所有。上訴人則抗辯上開產權移轉登記係經吳石金之同意云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吳石金之印鑑及所有權狀因何交付與吳金鐶?吳金鐶又如何取得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遽認係上訴人經由其女吳金鐶利用保管吳石金印鑑及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或上訴人經由吳金鐶利用吳石金欲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吳石玉,持有吳石金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機會,於吳石金不知情之下所為之無權處分,已非無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抗辯伊父與伊自日據時期即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迄今,證人吳嘉龍亦證稱知上訴人耕作之地點,自日據時期即在同一塊土地上耕作,僅不知其地號云云。原審未查明上訴人耕作之地號為何,竟謂其不能證明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