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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2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認事未依證據、誤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所稱之系爭經紀代理合約既由「深藍事業部」與被上訴人簽訂,且依該合約書內載深藍事業部負責人甲○○,行政總監、特助經辦各為王子緯、吳敏如及第二條第七項、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二項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載稱由其自行招攬所屬組員云云觀之,堪認「深藍事業部」為多數人所組成,且有一定組織、名稱、事務所暨目的,復有獨立之財產而為一非法人團體無疑,上訴人僅是該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並非合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深藍事業部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深藍事業部所屬組員之本件佣金津貼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剪報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主張被上訴人事業部高達五十個及訴外人劉榮靈與被上訴人間涉訟非以事業部名義起訴,該深藍事業部自不屬非法人團體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併為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