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高志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八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氏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發以對造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下稱合庫圓山支庫)之前身(變更組織前之名稱)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票號二七三二七四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指定伊為受款人,以抵付貨款,而交由前任職於伊公司之業務員羅維徵收取。詎羅維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受款人塗改變造為「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另設立「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乃合庫圓山支庫未予詳查竟仍付款,致伊之支票債權及貨款債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發票人委託付款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係利他契約之受益人,本得向合庫圓山支庫行使付款請求權,其對非受益人之「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爰依各該法律關係求為命合庫圓山支庫給付三百九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合庫圓山支庫則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對造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印章亦為其所有,伊對之付款並無違誤。況系爭支票因被羅維徵侵占,崇友公司自始既未占有支票,該公司又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依法亦不得請求伊付款。另伊非故意付款予「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尤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崇友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合庫圓山支庫給付崇友公司一百九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一部仍予維持,駁回崇友公司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崇友公司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五號起訴書可稽,固足認崇友公司係陳氏公司與合庫圓山支庫間利他契約之第三人,於其僱用人羅維徵以業務員身分,因執行職務而向客戶陳氏公司收取系爭支票時,即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不因票據之喪失而歸於消滅。惟依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票據權利人非提示票據,不能行使權利,非繳出票據不得受領票載金額之支付。亦即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請求法院為禁止付款之假處分,或依票據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止付之通知,尚不得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系爭支票不論係因訴外人羅維徵事前蓄意侵占致崇友公司自始未曾占有該支票,或渠事後臨時起意侵占致崇友公司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崇友公司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既未能提示票據,自無從行使權利。縱系爭支票於訴外人羅維徵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後遭退票,亦應返還於崇反公司(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友公司仍未能執有系爭支票而受領票載金額之支付,足見崇友公司並無票據權利被侵害之可能。易言之,本件利他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付款銀行僅對持有委託人所簽發支票之執票人負付款之責。崇友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後復喪失持有,其既未執有系爭支票向合庫圓山支庫為付款提示以行使利他契約之第三人權利,不論合庫圓山支庫之付款有無過失,均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崇友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不應准許。次按辦理票據業務之金融業者,其受支票存款戶之委託,對於存款戶所簽發之支票有依約定向受款人付款之義務,其付款時,固無實體審查提示人是否即受款人之義務,惟須就形式上審核提示人有無受領之權,且因其與支票發票人間訂有委託付款之契約,係屬有償委任,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照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執票人提示之票據有「字經擦改」或「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或「字跡模糊」情形者,付款人應填具三聯式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此為辦理票據交換業者均應注意審核者。查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友」字,遭重複描繪,就字面上觀察,該「友」字已有塗改跡象,究係「友」或「反」字,並不明確,改寫處亦無原記載人之簽名或用印,僅有模糊之紅色指紋印跡,合庫圓山支庫本其專業,應可發現其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形,對於提示系爭支票之人是否受款人有無受領票款權限,依通常情形,應會產生合理懷疑,乃能注意而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退票,反予付款,自有疏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若合庫圓山支庫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已明顯塗改之支票拒絕付款,則陳氏公司對崇友公司之票據債務未經清償,崇友公司原有貨款債權當不致喪失而受有損害。是合庫圓山支庫之過失,與崇友公司喪失已收取之票據債權致無從受償而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合庫圓山支庫所辯,系爭支票於羅維徵假藉虛設之「崇反公司」名義提兌時,對崇友公司即生清償之效力,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反面解釋,崇友公司對於陳氏公司之貨款債權,亦因當然消滅而喪失此貨款請求權致受有損害。是崇友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合庫圓山支庫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第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崇友公司既委其職員羅維徵收取系爭支票,由其另交付偽造陳氏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相搪塞,其票載日期較實際發票日期長達半年,有違通常交易習慣,甚且於支票到期日逾二個月後,羅維徵仍能提出兌領,崇友公司未予察覺聞問,任由羅員持續侵占,崇友公司實難辭監督不週,與有過失之責任。茲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為當。準此,崇友公司之請求於一百九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原得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如無故拒絕付款,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苟債務人對第三人不履行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時,該第三人對債務人即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見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查前任職於崇友公司之業務員羅維徵向訴外人陳氏公司收取抵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票載受款人之崇友公司名稱塗改為「崇反公司」,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合庫圓山支庫疏未詳查仍逕對無受領權人之「崇反公司」給付該票款,難辭過失之責,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羅維徵以受僱人身分為崇友公司收取而持有系爭支票時,崇友公司似已取得系爭支票債權,而合庫圓山支庫對於無受領權人之「崇反公司」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對真正權利人崇友公司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倘崇友公司確經發票人陳氏公司指定為受款人,合庫圓山支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逕行付款予無受領權之「崇反公司」,致崇友公司無從收取獲償該票款債權,而且崇友公司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又已向合庫圓山支庫表示行使該利他契約之權利,衡之前開說明,合庫圓山支庫對於崇友公司所受此項損害,尚難謂不負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前經本院發回意旨一再予以指明。乃原審仍未詳調查審認,重錄原審上更㈡字判決之理由,遽認合庫圓山支庫所為清償對於崇友公司已生清償之效力,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反面解釋,崇友公司對於陳氏公司之貨款債權,亦當然消滅而喪失此貨款請求權致受有損害。合庫圓山支庫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有可議。又原審就崇友公司因上述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或謂係崇友公司喪失已收取之票據債權致無從受償而受有損害,或謂崇友公司對於陳氏公司之貨款債權,當然消滅而喪失此貨款請求權致受有損害各云云,前後非盡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崇友公司有無另向陳氏公司請求給付該貨款?攸關崇友公司是否確受有貨款債權之損害,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述論斷,亦嫌疏略。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而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其性質似僅係中央銀行本其法定職掌所訂定之命令,尚難逕認等同於法律,原審徒以合庫圓山支庫就受款人已遭重複描繪,改寫之系爭支票,疏未依上揭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退票,反予付款,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遽爾判決,而未說明何以合庫圓山支庫違反上揭辦法即屬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既認崇友公司係陳氏公司與合庫圓山支庫間委託付款利他契約之第三人。而崇友公司復一再主張,伊前業務員羅維徵係以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方法,塗改變造系爭支票存入其另設立之「崇反公司」帳戶提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五號提起公訴,在該起訴書附表十三、十四號支票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遭退票前,伊並不知情;及刑案起訴書已明確敍明羅維徵為達侵占目的,尚另偽造支票交付於伊,以替代其收取原應繳回公司之系爭支票,伊根本無從知悉,何來與有過失云云(見一審卷六頁、一○頁,原審上更㈡字卷六九頁背面、九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卷四四頁背面),稽諸卷附上開起訴書亦記載羅維徵另偽造如附表㈡之「四」所示由陳氏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營業部,票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則與系爭支票相同之支票交付崇友公司搪塞等情,崇友公司所稱似非全然無據。果爾,能否謂崇友公司疏於查詢控管,監督不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亟待澄清。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認崇友公司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