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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丁○○丙○○兼 右三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曾國華(上訴人乙○○、丁○○、丙○○之父,上訴人甲○○之夫)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先後與被上訴人訂立兩份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分別為甲○○、乙○○二人及甲○○、丁○○、丙○○三人,嗣曾國華不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因意外自高處墜落亡故,伊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竟以曾國華生前曾因妄想症求診,而於投保時漏未說明,致使其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實則曾國華或甲○○於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美滿招攬保險時,已將曾國華就醫及服藥情形告知,王美滿明知曾國華患有妄想症,仍同意其投保,並在要保書上故意漏載。縱認曾國華漏未說明病情,亦未造成被上訴人錯誤之危險評估或決定。況曾國華係意外自高處墜落亡故,其死亡與所患妄想症間尤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保險契約等情,爰本於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丁○○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丙○○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甲○○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與曾國華簽訂保險契約,惟曾國華竟隱瞞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因精神病至省立桃園療養院就診之事實,而於要保申請書上關於該部分調查,均勾打「無」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再依曾國華墜樓現場情形以觀,其陳屍地點與墜落樓層之外牆及鷹架有相當之距離,顯示曾有跳躍之動作,而其在桃園療養院就診期間曾有自殺之念頭,故曾國華之死亡應屬其所能預見之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查詢應據實說明,該條所稱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係指要保人之說明可影響保險人承保危險控制之重要事項,如保險人已具體標明詢問事項於書面上,即得視為重要事項,要保人當據實說明,否則保險人縱於危險發生後仍得解除保險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保險契約二份及曾國華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惟依被上訴人所提拒絕投保審查標準表記載,精神分裂症為被上訴人拒保之事項,且經標明於書面聲請書上,可視為被上訴人控制承保危險之重要事項。要保人曾國華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曾因妄想症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有該院病歷表可稽,其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被上訴人於要保書上所為關於精神病之書面詢問事項,竟勾選「無」字,而未據實說明,當影響被上訴人對承保危險之判斷,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被上訴人於事後發覺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非無據。雖上訴人抗辯於填寫要保申請書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王美滿,王女為達順利招攬簽訂契約之目的,對曾國華及甲○○表示沒有關係,已生告知之效力,被上訴人應就其使用人王女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證人王美滿乃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其證言雖或有迴護之詞,但已證述係曾國華主動找伊投保,且明確證稱曾國華於投保時未將罹患精神幻想症求診之事實據實告知,伊係根據體檢表代填(要保書)等語。況因一般人對精神病患者心存顧忌,無論其本人或家屬豈敢到處張揚,故縱王美滿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甲○○曾避重就輕告知曾國華正在服藥之事實,王美滿認情況輕微不影響投保,要難斷定曾國華已明確告知,及王美滿確知悉其情,而生告知之效力。曾國華在被上訴人之體檢醫師詢以是否患有精神病時,有所隱瞞,答稱未患病,亦不能因王美滿告知沒有關係一語,即認曾國華可卸免據實告知之義務。王美滿雖將曾國華擬投保之總額三百萬元,拆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分二件投保,惟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體檢規定暨注意事項,其體檢項目並無分別,王美滿自無可能因顧忌體檢項目可能查知曾國華患有精神疾病,而將其保險拆成二件之理,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再觀之曾國華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表,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部分有:經家訪發現夫妻二人常為服藥起爭執,曾國華曾為此感痛苦而想自殺之記載,此與桃園療養院答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函文,明顯不符。參以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曾國華墜樓後警訊時,陳稱當日擬帶曾國華去療養院看病等語,曾國華之就診時間,距上開病歷表記載日不遠,可知曾國華墜樓身亡時,其病情並不穩定。依證人李勇福即處理曾國華墜樓現場之警員之證詞及所繪位置圖,並證人陳志堅之陳述,暨參酌曾國華與墜樓現場無明顯關連性各情,仍足推論曾國華前往現場與其精神異常相關,所患精神疾病與被上訴人承保危險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如要保人所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而要保人之一方無法證明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無必然之關聯者,保險人即得解除該保險契約,而不以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該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必然之關聯性,且精神分裂症為被上訴人拒保之事項,顯見曾國華是否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又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未告知有其或然性,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王美滿之證詞,系爭保單(要保申請書)係由王美滿代為填載(見一審卷第八0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王美滿於原法院受命法官詢以:「甲○○有跟你說,她先生(曾國華)在桃園療養院治療精神病可不可以投保,你告訴甲○○輕微的沒有關係?」、「曾國華投保時,是否知道他患有精神幻想症?」、「曾國華投保時,是否明確告訴你,他患有精神幻想症?」、「有無問他為何吃藥?」、「你有告訴他很輕微沒有關係?」、「所謂輕微是何所指?」時,依序答稱:「我知道,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有耳聞,我與要保人不熟,只跟他太太比較熟。」、「他有說他在吃藥。」、「我知道他有精神上的疾病,我不方便問。」、「我說如果是輕微的沒有關係。」、「我不知道那叫精神幻想症。」各等語;並於甲○○質以:「我當時有跟你說,你才告訴我很輕微沒有關係,可以分成兩張保單?」時,答稱:「是的」(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一0七頁),似不否認甲○○曾告知曾國華患有精神異常症,或其知悉曾國華患病情形,乃為承攬該保險,竟稱「輕微的沒關係」,並建議將原三百萬元保額,分為一百萬元與二百萬元簽訂契約,以避免相關體檢,而於要保申請書上關於該項調查代為勾寫「無」字。準此,上訴人主張於填寫要保申請書時,已告知被上訴人業務員王美滿,曾國華患有精神病,曾在桃園療養院治療並服藥云云,似非虛妄。果曾國華或甲○○確曾告知王美滿關於曾國華患病之情形,而王美滿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乃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之使用人,並代要保人填寫要保申請書,明知曾國華患有精神病,竟代為勾寫「無」字,能否謂曾國華就該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非無疑。乃原審就前述王美滿之證詞未加細究,徒以臆測之詞,謂縱甲○○曾避重就輕告知王美滿關於曾國華正在服藥之事實,亦不能斷定王美滿確實知情,而生告知之效力,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欠允洽。又上訴人迭次主張本件危險之發生係屬意外墜樓,非故意自殺,病歷上家訪記錄非醫師之診斷,桃園療養院已依據醫師之診斷,函稱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最後就診日情緒穩定,無自殺意念云云。原審就曾國華究為意外墜樓抑自殺身亡,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僅以曾國華前往事故發生現場與其精神異常有關,及桃園療養院家訪時記載其偶因吃藥問題「曾」有自殺念頭,即認事隔月餘之事故,係曾國華情緒不穩自殺之結果,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