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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林日春)住臺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

庚○○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戊○○丙○○辛○○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各係林剖、林彼兄弟之子。緣林彼、林剖之父林糖在分產時,將土地分別登記在林彼、林剖二人名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明示雲林縣○○鄉○○○段三○八|一、三○八|三、三○八|五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林剖所有,同段二一五號土地則分歸林彼所有,日後再辦理交換登記,系爭土地皆係林剖及其後代耕作住居使用,同段二一五號土地則由林彼後代耕作住居使用,各筆土地田賦皆由實際分得並耕作使用者繳納。嗣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實際分由林彼取得之二一五號土地將辦理重劃,被上訴人為免細分為數筆,日後滋生移轉登記之困擾,林彼之長子丁○○、五子己○○造訪因鬮分繼承而繼受林剖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上訴人庚○○協調,雙方約定先將同段二一五號土地登記在丁○○之子林為及訴外人林哲清名義,被上訴人日後則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辦畢二一五號土地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林為、林哲清後,被上訴人非僅毀約,延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反訴請庚○○、乙○○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交還土地等情,求為確認伊在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否認林糖有分產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證人即鬮分繼承契約書之撰寫人林太山證稱:「伊至地政事務所閱覽查核林剖之財產,得知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系爭三○八之三號土地登記為林彼、林剖持分各二分之一,二十九年三月四日林剖二分之一持分移轉予林蕩,三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初次設籍登記,地政事務所誤登記林剖為持分二分之一,並未登記為林彼及林蕩二人共有,故伊以為系爭三○八之三地號土地為林剖之財產,故伊乃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代庚○○、乙○○、林日春書立鬮分繼承契約書,並照登記簿記載林剖持分二分之一申報遺產及分割繼承,惟地政事務所人員林萬春發現日據時代林剖已將其二分之一持分出賣移轉予林蕩之事實、乃將繼承人林日春等三人刪除,另依慣例庚○○、乙○○、林日春為林剖之繼承人,應邀請丁○○等親族立會協議財產分配,惟當時丁○○本人並未到場,僅庚○○、乙○○、林日春三人在場,並在形式上記載丁○○立會等文字」等語,證人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沈新龍證稱:「依現有及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內容,系爭三○八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誤登記林剖為持分二分之一,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至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換新的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刪除乙○○等三人之記載」等語,又系爭三○八之三號在六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其上壹附記壹號、貳號及貳之登記資料,均係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收件,並分別於六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五日辦理登記,足見證人林太山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鬮分繼承契約書前,所查悉者應為系爭三○八之三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林彼等貳人」之文字,證人林太山即誤認係「林彼及林剖貳人」,並進而製作前開鬮分繼承契約書,辦理林剖所有權登記及上訴人繼承登記,此觀之證人沈新龍證稱系爭三○八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誤登記林剖為持分二分之一自明,另丁○○於另案否認有於上訴人兄弟分產書立上開鬮分繼承契約書時立會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林太山代書由新土地登記簿已知悉三○八號之三土地乃林彼、林蕩名下各持有二分之一,卻仍在鬮分繼承契約書上記載其中二分之一分歸上訴人兄弟三人各六分之一,顯見確有在林彼之長子丁○○等兄弟立會之下,承認該土地雖登記在林彼名下,實則分予林剖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其設籍於建物所在地自屬合理,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剖於二十三年八月四日遷往系爭土地時,尚未將系爭三○八之三、三○八之五號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轉讓予林蕩、林剖,自得遷往其所有系爭土地居住;上訴人所提出之田賦代金、田賦折徵代金、地價稅等收據上納稅義務人姓名均記載「林彼」及「林彼等二人」,性質上應認係上訴人使用系爭三○八號土地之補償金,上訴人所出具催繳滯納稅捐通知書均列林剖之名義,係因此項稅捐乃徵收戶稅及防衛捐,林剖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依法自應繳納,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在兩造之祖父林糖分產與其子林剖、林彼時,雖將登記為林彼、林剖二人名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曾明示系爭土地分歸林剖所有云云,並非可採。又證人林為證稱:伊父丁○○就同地段二一五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伊等繳納稅金較林哲清家族多,故登記面積較另一共有人林哲清多」,證人林哲清證稱:「因伊使用同地段二一五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本屬伊所有,故庚○○及丁○○始將二一五地號土地過戶為伊與林為之名義」「(二一五地號土地)是我祖父留下的,我父親很早就去世了,所以我祖父登記給我,那塊土地在我還是孩童時代我們就在那裡耕作,本來登記丁○○名義,八十一年重劃時丁○○叫我回來登記,把土地登記給我,我父親叫林老居,我祖父叫林坪。雖然登記為買賣,但無付錢,至於三○八之一、之三、之五現在有蓋房子在住,那裡的情形我不了解。」,是證人林哲清無法證明丁○○與庚○○約定二一五號土地登記給林哲清,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等情,且二一五號土地分歸林哲清祖先所有,係在林哲清出生前,林哲清未參與,自難為該事件之證明,另二一五號土地原為丁○○、庚○○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為一千分之五七五,超過其前手即其父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林哲清登記為一千分之四二五,少於二分之一,應係上訴人將自己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二五賣與林哲清,一千分之五七五移轉予林為,移轉予林為係為補償其多年所繳稅金,故丁○○或林為未從庚○○處得到額外利益,自無約定系爭三○八之一、之三、之五號土地作為對待給付之理。又證人林金義固稱:「那塊地(三○八之四號)是我父親林鋤向林丁那買的,買時沒有過戶,那時我還沒有出生我出生後就一直住在該處,是以口頭講的,沒有訂買賣契約買三○八之四全部面積的三分之一。」證人林錦生亦稱:「三○八之四是我祖父林鴻圖以二六八號與林萬居之母交換的,目前二六八這塊土地還是我母親林丁那名義,但土地是林萬居在使用,是以土地的全部交換。」證人林哲清稱:「三○八之四是我們的,我祖父在世時與林丁那交換二○八號農地,我們以二分半跟他們換四分地,現在我們幫林丁那耕種的二六八號土地沒有我們的名義,而三○八號土地林丁那也沒有名義,我們必須互相交換。」等語,惟交換土地之時,證人林金義、林錦生尚未出生,未親身經歷,自不足為有交換事實之證明,且依證人林錦生所述三○八之四號土地乃林鴻圖與林萬居之母交換,而非上訴人所稱林丁那與林萬居,林萬居之祖先為林坪,非兩造之祖先林剖與林彼,則林萬居之祖先有無換地,亦不足證明林剖與林彼間曾協議分割或林糖有分配遺產之事實。況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三○八之四號土地林彼二分之一,林剖部分於六十五年一月五日登記為林日春六分之一,林金義三分之一,應係林日春將自己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土地賣予林金義,故該二一五號土地、三○八之四號土地之移轉應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再上訴人自認三○八之四土地事實上所有人林坪,並非林糖之繼承人,林糖之繼承人亦非僅林彼、林剖二人;林糖分產協定未明確在何年何時約定,當時契約未立書面,只是口頭約定等語,則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分產協定,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卷所附三○八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所有權人為林彼、林剖,林剖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三月四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林蕩,另初次設籍登記簿記載:於三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收件,三十六年五月一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彼等二人,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收件,六十五年一月三日始登記林剖二分之一(見該卷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則證人林太山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撰寫鬮分繼承契約書前,前往地政機關查閱土地登記簿似應已知悉該三○八號之三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林彼、林蕩或林彼等二人,並非登記林剖二分之一,則證人林太山所稱:其至地政事務所閱覽查核林剖之財產,三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初次設籍登記,地政事務所誤登記林剖為持分二分之一,並未登記為林彼及林蕩二人共有,故其以為系爭三○八之三地號土地為林剖之財產,乃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代庚○○、乙○○、林日春書立鬮分繼承契約書,並照登記簿記載林剖持分二分之一申報遺產及分割繼承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已陳稱:「二一五本來登記為林哲清及林為各二分之一,是祖先分的,不是買賣取得。」(見原審卷六四頁),證人林哲清證稱:「二一五號土地是我父親繼承林坪得來的,……丁○○、庚○○是登記名義上的所有權人,八十一年時才將土地登記給我,土地移轉是按實際耕作的面積計算持分比例」、「我父親分得兩筆土地,一筆是二一五號土地,另一筆是三○八之四號土地,三○八之四號土地當時是登記在兩造名下,這筆土地(指二一五號)從沒有登記在我父親的名下。」(見一審卷二二二至二二三頁),則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二五出賣予林哲清,證人林哲清亦未為此證述,乃原審竟為此認定,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認作主張之違法。而依卷附登記簿之記載顯示:同段二一五號土地所有權原登記為丁○○、庚○○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登記由林哲清取得一千分之四二五,林為(即丁○○之子)取得一千分之五七五。(見原審卷七六頁)究竟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二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為、林哲清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占有系爭三○八之一、三○八之三、三○八之五號土地之原因?攸關上訴人所為登記在林彼、林剖名義之土地,應以實際耕作者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