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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帛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帝廷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三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被上訴人前以其執有由訴外人陸和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陸和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期,票號0000000號、票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由上訴人背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未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存款取償計本息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執行費用七千七百八十元,茲上訴人以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即系爭支票上背書,係訴外人吳建國勾串訴外人李金星盜蓋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吳某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前督促程序支付命令確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查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有再審原因,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惟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從而被上訴人資為債權憑證之支票背書,無論是否有偽造情事,均屬另一問題,上訴人不別謀解決,竟以支票之背書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基於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償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第一審本應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竟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所持理由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之裁判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