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文錡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郭家祺律師被 上訴 人 冠禕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賽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開闢道路,經奉准由台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前身為健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八七|一○、三八七|一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發給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內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嗣被上訴人就補償金額有爭執,兩造協議重新查估,經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被上訴人應得之拆遷補償費僅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與已領取之數額相較,被上訴人溢領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自應返還。且伊並無發給拆遷補償費之事務管轄權限,被上訴人基於伊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受領補償費,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重新查估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重新查估契約,上訴人不應以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作為拆遷補償費計算之標準;且通知伊返還補償費差額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伊受領系爭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發放拆遷補償費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與被上訴人後,因委請生產力中心重新查估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應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乃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繳還差額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訴願決定以遷移費應屬縣市政府之權責為由,將上開通知返還之處分撤銷。嗣上訴人將全案移由台南縣政府處理,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繳還溢領補償費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及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函請被上訴人繳還溢領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既均已被撤銷,則被上訴人據原發放補償清冊領取補償金,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依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陳茂源之證言,參酌被上訴人於生產力中心查估後,復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生產力中心查估之土木基礎部分重為查估,兩造並於其後再事協調等情,可知兩造間應無多退少補、重新查估,或以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為準之協議。且上訴人亦稱本件原查估核定結果,因被上訴人有爭執,上訴人為使查估結果符合正確適當,方委請有專業鑑定能力之生產力中心另為查估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依職權而重新查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曾成立重新查估契約,應為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重新查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並無發給拆遷補償費之事務管轄權限,被上訴人基於伊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受領補償費,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惟查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但需用土地人如直接將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發給被徵收土地或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受領,其結果與將之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並無不同,要難認各該所有權人之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係需用土地人,被上訴人受領由其發給之拆遷補償費,依上說明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審就此雖未予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