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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上 訴人 李見妹即潘玉梅之遺產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六一七號土地)原為已故潘玉梅所有(按: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伊係潘玉梅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使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起訴經法院判決在案,被上訴人更行起訴,自非適法。況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就任潘玉梅之遺產管理人至今逾三年,未經繼承人承認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早已歸屬國庫,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縱被上訴人得為起訴,然伊自六十三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已二十餘年,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伊仍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准伊就六一七號土地內之房屋坐落基地0、0一六六八0公頃面積土地,辦理不定期限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二號事件與本件固屬同一事件,惟經調閱該卷,上開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致被駁回,核非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0三四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當可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使用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為潘玉梅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為保存潘玉梅遺產必要之處置,則被上訴人自可在保存遺產之範圍內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交還系爭土地,自屬依法有據。上訴人雖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二十餘年,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詞置辯,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不動產為其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可資參酌。查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係基於管理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且不知地上權係代表何權利,揆之前揭解釋意旨,上訴人辯稱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有欠缺。其提起反訴主張應准其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亦顯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反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係規定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始歸國庫。非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當然歸屬於國庫。另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二、四、五項之規定,係就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經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未聲請登記者,該管地政機關得列冊管理;於逾列冊管理十五年之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者,由該管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標售之土地或建物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是六一七號土地於尚未經由前述標售或登記為國有等程序之前,自仍屬於潘玉梅之遺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上訴人曲解法律之規定,任指依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六一七號土地已歸屬於國庫,即屬無理。又原判決於當事人欄中就被上訴人部分漏未載明其為「潘玉梅之遺產管理人」,僅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裁定更正。此外,原審贅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應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其要件,縱有不當,亦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