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大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梅鳳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向訴外人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車牌號碼00|八七七一號賓士S三二0型小客車一輛,並辦妥過戶手續。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該車係訴外人呂豐勝失竊之贓車為由,予以查扣。呂豐勝曾向被上訴人投保竊盜險,於該車失竊後已領取保險金,並將系爭汽車所有權委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係伊由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伊支出之價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二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千益汽車商行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汽車買賣,上訴人亦非善意買受人,其請求伊償還價金,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汽車原為呂豐勝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新領牌照,車牌號碼00|七九九九號,該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失竊,呂豐勝曾向被上訴人投保竊盜險,經被上訴人理賠後,呂豐勝即將系爭汽車所有權委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天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新領牌照,車牌號碼00|八七七一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過戶予訴外人陳坤木,陳坤木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過戶予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將該車過戶予上訴人。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該車為贓車為由,予以查扣,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車交由被上訴人領回,有車籍資料、台北縣警察局函、委付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葉斯漁經營之千益汽車商行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所載出賣人為天地公司,買受人為呂林清(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胡梅鳳之夫),代售人為葉斯漁,與系爭汽車過戶情形不符;千益汽車商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車評估鑑價及諮詢、各類汽車零件及附屬材料用品買賣業務,並無經營汽車買賣業務,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證人葉斯漁雖證稱:系爭汽車係伊向二手車行陳國寶以一百九十餘萬元購得,呂林清用二部車再貼一百多萬元向伊換車,系爭汽車售價為二百二十一萬元云云,惟系爭汽車並非由陳國寶過戶予葉斯漁,再由葉斯漁過戶予上訴人或呂林清,該證人所證,僅能證明呂林清經由千益汽車商行洽購系爭汽車,尚難認上訴人係由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二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盜贓或遺失物之被害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於被害人依同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為盜贓或遺失物之有償回復之情形,亦同。系爭汽車原屬呂豐勝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失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查扣,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將該車交由被上訴人領回,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善意受讓人,縱屬實情,惟呂豐勝或被上訴人既未自系爭汽車被盜時起二年以內請求回復,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價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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