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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論旨所稱: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合約字,係由源鴻農產品加工廠與被上訴人簽訂,非上訴人,原判決認得由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另八十年二月七日兩造所達成之協議事項,性質上僅為預約,被上訴人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租期業已屆滿,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土地,原判決誤上開租賃預約為本約,遽准被上訴人所請,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之規定云云,核係上訴本院方始主張之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