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逸洋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銀元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業務帳冊等件,由伊檢查其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一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銀元五百元(見第一審補字卷二九頁),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