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主張:伊之父孫毛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丁○○之祖父陳火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將所有現地號為台中縣○○鄉○○○段第一一九八地號田地面積零點一○六五公頃及同段第八四四地號田地面積零點一二四三公頃出租予陳火旺。嗣孫毛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而陳火旺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源圳。陳源圳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丁○○為其繼承人。系爭租約經多次續約,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兩造均未申請續約,租賃關係自已消滅。又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田地業經台中縣政府於六十九年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田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丁○○將系爭田地返還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丁○○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始屆滿,陳高治等三人不得於租期屆滿前請求收回系爭田地。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耕地因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者,出租人應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陳高治等三人未補償伊,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終止第一一九八地號田地之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等三人主張伊之父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丁○○之祖父陳火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將系爭田地出租予陳火旺,嗣陳火旺及其繼承人陳源圳先後死亡,丁○○為陳源圳之繼承人,孫毛亦已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並為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系爭租約經多次續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下稱烏日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烏日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勘查結果,認丁○○確於系爭耕地持續耕作,乃報奉台中縣政府准予續訂租約,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烏日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烏鄉民字第一五一五三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烏鄉民字第一○一四八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二五九三六四號函在卷可稽。甲○○等三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因租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為無足採。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田地業經台中縣政府以六九府地用字第八○八○○號函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甲○○等三人主張其得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終止租約,難謂無據。甲○○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丁○○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丁○○於同日收受該訴狀繕本,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田地之耕地租約,自於斯時終止。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出租人於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與出租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丁○○抗辯:甲○○等三人未給付伊補償金,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其終止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田地之租約等語,為無足採。再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回自耕,必須耕地租約期滿,始得為之,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系爭第八四四地號田地之耕地租約,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甲○○等三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收回自耕。故甲○○等三人請求確認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田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將該田地返還於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系爭第八四四地號田地,其租約仍然有效存在,甲○○等三人請求確認其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丁○○返還該田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甲○○等三人及丁○○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繼續耕作請求續租之事實,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租賃關係並不因原租約租期屆滿而消滅。丁○○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繼續耕作系爭第八四四地號田地,並請求續訂租約,其租賃關係自仍存在,丁○○本於租約使用收益系爭田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審就此部分為甲○○等三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審本此見解就系爭第一一九八地號田地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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