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戴振東被 上訴 人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其間多次展延清償期限,迄未清償,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係換立借據,非另為借款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之上開事實,與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判例所指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審未適用該二判例係屬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