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戊○○
甲○○丙○○乙○○兼 右三 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商西北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謹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陳長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搭乘被上訴人班機NW|012、NW|028自台北飛舊金山,指定坐位商務艙的非吸煙區,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全家安排在商務艙非吸煙區之最後一排,即吸煙區之前面一排,上訴人於飛機起飛後即受後座乘客吸煙所噴二手煙之害,遭受嚴重不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空服人員要求更換座位,然遭拒絕,空服人員並以膠帶封住空位防止上訴人自行換位。上訴人遭受歧視十六小時內受菸害侵襲,身心受嚴重傷害,飛抵舊金山後均因病臥床無法進行任何旅遊活動,上訴人甲○○、丙○○以煎煮中藥治療復發之氣喘及過敏,乙○○須送醫急診,經診斷為支氣管炎連帶腹瀉與嘔吐,上訴人全家旅遊十天計劃全部取消,造成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每人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給付上訴人丁○○、閤琇文每人各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在中央日報、聯合報、民生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英文之中國郵報、英文台灣新聲全國版第一頁刊頭下刊登一日,版面至少二十公分見方以上,內容如第一審辯論意旨狀㈢附件所示之中、英文道歉啟事之判決。(第一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每人各六百五十九元,給付上訴人乙○○二千九百六十元,給付上訴人丁○○、戊○○每人各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被上訴人NW|028班機為一准許吸菸之客機,且載客量趨於飽和,上訴人要求換位時,空服人員已盡其所能安排,並經上訴人接受部分座位,上訴人空服人員絕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歧視,且上訴人從未向空服人員表示因吸入二手菸以致身體不適,亦無因病臥床致無法進行旅遊活動情事。況上訴人中僅有乙○○一人於抵美一星期後就醫,醫師診斷內容僅註明診斷結果為支氣管炎,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與菸害或二手菸有關,其支氣管炎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履行運送服務時未全面禁菸,使上訴人之身體、自由、隱私、健康等人格權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購買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NW|028班機自台北飛往美國舊金山之非吸菸區商務艙機票,被安排在商務艙非吸煙區之最後一排,即吸煙區之前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登機證五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主張渠等在機艙內飽受菸害侵襲,身心俱受嚴重傷害,飛抵美國後無法進行旅遊活動,上訴人甲○○、丙○○以煮中藥醫治復發之氣喘及過敏,乙○○則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支氣管炎連帶腹瀉與嘔吐,病情嚴重,上訴人全家旅遊渡假十天的計劃全部取消,改為全力醫療搭乘被上訴人班機所致之病害等情,固提出乙○○醫師診斷書、領藥收據、上訴人丁○○信用卡結單為證。惟查上訴人在美期間,仍依其原訂計畫由舊金山前經洛杉磯,並支付租車、旅館住宿等費用,則上訴人顯然均按其原訂計畫旅遊,並無所謂旅遊計畫未達成情事,自無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失。上訴人雖提出其租車紀錄,主張在十日內僅使用里程一百七十一哩,加油七‧一四美金,租車僅供機場與旅館間使用,證明其未能按原計畫旅遊。惟查前揭租車紀錄,僅能說明上訴人使用租賃車輛之時間不多,無法證明其旅遊計畫未達成乙事。況上訴人甲○○等三名幼童如自下飛機後即身體不適,須一直臥病在床休養,上訴人丁○○夫婦當取消前往洛杉磯之行程,而留在舊金山之旅館照顧三名病童方屬合理。惟上訴人仍依原計畫搭機前往洛杉磯、租賃車輛、住宿旅館,再依原訂班機自洛杉磯返台,可見所謂旅遊計畫未能達成云云,不可採信,其請求旅遊時間之浪費、住宿費用、租車費用等損害,自屬無據。上訴人乙○○雖提出醫師診斷書一紙主張其因遭菸薰而罹患支氣管炎,然查該診斷書內並無任何與香菸或二手菸有關之記載,且該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與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公司班機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相隔達七日之久,而上訴人乙○○年僅一歲,如於四月二日吸入二手菸而罹支氣管炎,斷無歷經七日之久始送醫診治之理。兩者時間相距長達七日,實難認上訴人乙○○所患支氣管炎與二手菸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復陳稱訴外人鐘元陽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搭乘被上訴人公司班機自東京前往紐約,因坐在吸菸區前面一排座位,致其幼女鐘貽馨罹患支氣管炎、過敏性氣喘等情;並提出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美就診記錄,證實同係二手菸所引起云云。惟查訴外人鐘元陽所提出之二份醫師診斷證明,其中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中第六點係醫師囑付病童之家人莫要靠近病童吸菸,否則可能導致病情惡化等語,並非診斷病因係因二手菸所引起。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鐘女再度就醫,其時距其搭乘被上訴人公司飛機已一個月餘。而當日醫師診斷內容為(中譯):「令女係罹患氣喘症狀。大多數情形下,氣喘係由感冒所引起,但亦可能因過敏、運動、壓力、香菸或燃燒木材之菸霧所引起。」,故前揭二份診斷報告均未證明鐘女之支氣管炎等係由二手菸所引起,尚不能據以證明二手菸與乙○○之支氣管炎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復舉郭許達醫師及陶啟偉醫師之聲明書以為佐證。然該二份聲明書僅指出幼童如暴露在密閉二手菸環境後,『可能』引起上呼吸道刺激之症狀,也『可能』造成支氣管炎之發病。均非就本件具體事例認定上訴人乙○○罹患支氣管炎與二手菸有何因果關係。何況罹患支氣管炎之原因甚多,諸如氣候變化、早晚溫差變化、時差不適、長途勞累等,均可能導致呼吸系統不適。上訴人丁○○亦自承其子女均有過敏體質,旅行時均須隨身攜帶藥物備用。在此情形下,任何因素均可能引發乙○○之過敏體質而產生支氣管炎,上訴人乙○○所言伊若未受長達十小時之菸薰,自不會無端罹患支氣管炎。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丁○○、戊○○、甲○○、丙○○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身體上有何損害,亦不能僅以文獻之概括記載,即推認其等已受有具體損害,上訴人主張渠等在機艙內飽受菸害侵襲,身心俱受嚴重傷害,飛抵美國後無法旅遊,改為全力醫治菸薰所造成之病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損害、旅遊時間之浪費、住宿費用、租車費用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令伊等在機艙內長時間遭受菸薰,造成身心之痛苦,屬於身體人格權之損害;其被戕害免受二手菸害之自由,屬於自由人格權之損害。被上訴人將菸煙排入不吸菸者不受菸薰之最小私密空間,屬於對隱私人格權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在飛機內遭受菸薰,並未侵犯上訴人之身體、隱私或拘束其行動自由,法律亦無賠償之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人格權遭受侵害,尚非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座位為吸菸區之前排,因聞到二手菸,致其健康人格權受損害乙節,經查上訴人所搭乘之飛機固為一允許吸菸之班機,且同時設有非吸菸區,然我國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明定在民用航空器內不得吸菸,且上訴人既要約坐於非吸菸區而購買商務艙之機票,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諾提供一較好服務且無受菸影響之環境,此為兩造間運送契約給付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提供不受菸薰之環境,即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所謂不完全給付,而在長時間處於二手菸環境下,對於人體之健康有損害之虞,為公眾週知之事,衛生主管機關亦要求菸品包裝及廣告上明顯標示「吸菸有害健康」,我國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明定在民用航空器不得吸菸,即係本於斯旨而為立法,且上訴人所提出黃嵩立教授或郭許達醫師所撰之文章,亦證實長時間或長期處於二手菸環境下,對於身體健康確會造成侵害,故上訴人主張其搭機時吸到二手菸,致其健康可能受損害,應屬可信。惟查健康人格權之損害,係屬非財產上損害。按我國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上訴人係以運送旅客為營業,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旅客運送之規定,而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僅規定旅客運送人應就通常事變負責,至於賠償範圍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之說明,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顯無所據。上訴人雖主張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上訴人就此運送契約,除得根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應不得再準用或類推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尚嫌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不受菸薰之座位,致其健康受損,既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一之規定,非不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兩造成立運送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斯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尚未生效施行,且該條文生效後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其健康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本件上訴人就其健康究竟遭受何等具體損害,其損害與二手菸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賠償。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損害與二手菸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無從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謂上訴人於飛機起飛後即受後座乘客吸煙所噴二手煙所害,遭受嚴重不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空服員要求更換坐位,然遭拒絕,並遭空服員以膠帶封住座位,防止上訴人自行換位,上訴人遭受歧視,屬於名譽人格權之損害,要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原審均未予置理云云。惟查名譽人格權之損害,亦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既認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不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亦屬於法無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固欠週延,惟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