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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謝英士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龔振霖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陳景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九四地號土地上建號十四號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平房一棟,原係訴外人陳林秋嬌所有,交由其夫陳抄經營之協進漁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供作廠房使用。該公司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將上開建物增建為三層樓房,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號十六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未發現上開建號十四號平房已合併於該三層樓房,未命補辦建號十四號平房之消滅登記,或更正建號十六號建物之登記範圍,即率爾准予登記,致有重複登記之錯誤情形。系爭建號十六號建物及上開土地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古德先,李茂山買受,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輾轉由訴外人黃武雄等人取得所有權。陳林秋嬌及協進公司因積欠伊鉅額債務,於七十七年一月間以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伊,因無力清償,復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黃武雄以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已滅失為由,訴請伊辦理該建物所有權消滅登記,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辦妥該建物之滅失登記。伊因被上訴人辦理登記錯誤致受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零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二審,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中之九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利息上訴第二審,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十四號平房工廠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前,即已因十六號三樓建物之登記而實際上歸於消滅,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即令有所損害,亦非以十六號三樓建物之鑑估價值為準據。且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該建物不存在之過失。另上訴人於所提起之相關訴訟中,應早已知悉被上訴人登記有重複登記之錯誤情形,竟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建號十四號之一層建物係於五十四年六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面積為地面層一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騎樓一百二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四百零六點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安東街十七號(後整編為廿五號),建號十六號之三層建物係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面積為地面層二千八百零三點零八平方公尺,第二層一千零五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第三層一百六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騎樓二百二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共計四千二百五十七點零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仍為安東街十七號(後整編為廿五號),而建號十六號之三層廠房係利用建號十四號一層廠房之部分增建而成,且於申請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本應塗銷建號十四號之登記,因被上訴人疏未塗銷,而重複錯誤登記。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廿四日登記為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人,十四號平房工廠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為滅失登記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滅失登記之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事實。查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九四地號,而十六號三樓建物之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九七、九八二、九八三、九九三、九九四、一0一三地號,十六號三樓建物之範圍包括十四號平房工廠在內,即十六號三樓建物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十四號平房工廠之重要成分之可言。且十六號三樓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登記面積,亦包括十四號平房工廠,而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提出①土地登記申請書。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③申請人身分證明。④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向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即係被上訴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基地上如有舊建物,應先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本件訴外人陳抄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漏未先申請辦理舊建物即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滅失登記,被上訴人亦未至現場為建物測量,致被上訴人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要求陳抄先申請辦理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滅失登記,固堪認定。惟由陳抄申請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面積範圍,係包括十四號平房工廠面積範圍觀之,陳抄於申請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無十六號三樓建物與十四號平房工廠等二建號建物同時併存之意思。十六號三樓建物一樓現分別經營龍虎園、印刷工廠、地毯店,二、三樓係空屋,一樓有樓梯可通二、三樓,而二、三樓屋內有隔間,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酌十六號三樓建物之範圍包括十四號平房工廠之範圍,十六號三樓建物之一樓可直上二、三樓,而二、三樓之房間全部係隔間,故陳抄於為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申請登記時,顯無將之與十四號平房工廠屬於一棟建築物,而區分為二部分之情事。查本件十六號三樓建物於建築物之建造結構上,十四號平房工廠所彰顯之建物範圍,與十六號三樓建物無法予以區分,或有任何界線足以間隔劃清二者,故十四號平房工廠於十六號三樓建物完成建築,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無建造結構上之獨立性,實足認定。而十四號平房工廠之範圍,既已包括於十六號三樓建物之範圍,且一、二、三樓相通,故十四號平房工廠於使用上,亦已無法呈現其獨立性。至於原審勘驗時,一樓外牆上之牆壁,有新舊之區分,此僅足證明十六號三樓建物於建造時,未將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建造外觀拆除而已。綜上所述,十四號平房工廠於十六號三樓建物完成建築,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已消滅而不存在,應堪認定。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從而可知,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者,須有真正權利人之存在始足當之,亦即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對土地享有權利,只因第三人本於現存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該第三人始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於陳抄在六十三年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已不復存在,陳抄於該時間已非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所有權人,即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稱之真正權利人,殆無疑問。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取得以已不存在之十四號平房工廠為抵押物之二千萬元抵押權,並於次月取得所有權,乃係對於不存在之建物取得抵押權或所有權,此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不符,故本件尚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依上所述,十四號平房工廠之實質建物部分,因十六號三樓建物興建完成時,即成為十六號三樓建物之一部分,本應由被上訴人為滅失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時,為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滅失登記,致形成十四號與十六號建物在登記資料同時併存之狀態,此為被上訴人登記作業疏失所形成之錯誤。上訴人依該登記簿上之記載,申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經審酌後,亦為辦理上開登記,則嗣後該地政事所另為之滅失登記,對上訴人自造成損害。至被上訴人雖謂十四號平房工廠既因十六號三樓建物之登記而實質上不存在,則對實質上不存在之事物客體當無登記所有權之可能,縱有登記亦不發生其登記之效力,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對十四號平房工廠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因被上訴人疏未辦理滅失登記,致完成登記,而上訴人對十四號平房工廠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二千萬元,並非最高限抵押權,且七十七年二月二日所簽訂之買賣價金為一百廿七萬元有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在卷可稽,故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支出金錢,致受有損害,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雖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並非所有權喪失之原因,故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十四號平房工廠滅失登記時,其損害發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開始計算,即非可採。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條項後段所稱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本件十四號平房工廠於六十三年間十六號三樓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十六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為十四號平房工廠滅失登記,固有過失,但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始於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及二月間分別完成土地登記簿記載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無法取得抵押權及所有權時,故其損害於七十七年一月或二月發生,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於八十二年一月或二月間滿五年時,即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民國七十七年間上訴人對黃進雄提起上述另案訴訟時起算,至遲應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該另案訴訟終結上訴人敗訴確定時起算,雖與上開計算方式不同,但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八十三高市地民一字第三七七五號函,乃係被上訴人向其上級機關報告其與上訴人協議之經過及協議不成立之原因,僅以副本知會上訴人,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協議不成立之處理方式而已,該函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本件債務之情事,上開函件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證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繕本或副本之送達,亦係通知之方法,有意思表示之效果。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八十三高市地民一字第三七七五號函內載:「與本所主張依請求人七十七年支付之買賣價款,按雙方過失責任計算賠償金額……」等語,是否已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原審未詳加審酌認定,徒以該函僅係以副本知會上訴人協議不成立之處理方式,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嫌率斷。又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滅失登記,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第六項㈠第1點),嗣又認為滅失登記並非所有權喪失之原因,繼又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始於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及二月間分別完成土地登記簿記載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無法取得抵押權及所有權時,故其損害於七十七年一月或二月即已發生(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第六項㈡第2點①②)。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本件損害發生時點之認定,既攸關損害賠償時效之起算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審僅認定上訴人之損害於七十七年一月及二月間發生,則損害究竟係於七十七年一月或二月發生?上訴人所受損害究為無法取得抵押權之損害?抑或為無法取得所有權之損害。原審均未詳予查明釐清,逕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宏大公司之鑑定價值為計算標準,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云云,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