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戴 森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陳 天 瀾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隸屬之官兵,於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撥地自建台北市○○街○○○巷○○弄六之三號建物一棟,因不夠居住,經被上訴人同意另向他人頂讓並自費重建安東新村二棟六號建物一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擬重建上開眷舍,雙方簽訂重建申請書,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自備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上訴人於重建前係有二戶,非一戶二舍,本件買賣契約之政府補助款應為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之二倍,即一千三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非僅為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縱認本案係一戶二舍之情形,被上訴人就超坪部分亦須補償。惟房屋重建完畢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繳之自備款金額卻高達五百五十九萬元,超過上訴人應繳交之自備款達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上訴人將原約定應付之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繳納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請被上訴人交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應繳納自備款五百五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才能交屋,惟超過前開原約定自備款以外之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分配之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自備款應補繳差額款項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屬公法案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上訴人於提出前開申請書後,又申請價購一樓及自費增坪經核可,致房地總價增為一千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上訴人為一個眷戶擁有兩棟眷舍,是為一戶兩舍,依規定祇得領取一份補助款。另上訴人原眷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超坪補償丈量時,上訴人簽名同意其眷舍含公建自建全部面積為二九.四八坪,上訴人並無超坪補償款可領取。上訴人所爭執之政府補助款或超坪補償,均屬因行政契約或授益行政處分等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上訴人如認中央機關有給付義務,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給付訴訟請求。又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本件爭議為上訴人未繳納自備款,被上訴人不得辦理交屋,此危險亦非民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系爭重建申請書),經法院認證,申請自費重建系爭眷舍並已給付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認證書及匯款單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依兩造不爭之系爭重建申請書及系爭重建申請書後附之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下稱系爭重建說明書)記載,國軍眷戶係依上開申請書及重建說明書規定申請重建,於重建後約定由申請人給付部分自備款,政府依申請人之官階給予補助款,輔助眷戶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得私有房地產權。上開規定中,就申請人申請重建之房屋坪數依其官階即已確定,至房屋之樓層戶號則以抽籤方式決定,亦係可得確定,而房地總價之計算方式亦規定明確,房地價金另有部分係由政府補助,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於改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繳交自備款予被上訴人,且兩造訂立上開重建申請書時,就申請重建之標的房屋及坐落基地與總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財產權於上訴人,上訴人支付價金,且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即成立買賣契約,則民事法院於其權利爭執,當然具有審判權。被上訴人抗辯申請眷舍重建乃請求政府為授益之行政處分,非買賣契約,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尚無足取。又兩造對安東新村眷村重建中上訴人應負之自備款金額有爭執,而自備款金額為構成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此項自備款金額若干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上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非足取。依系爭重建申請書之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觀之,兩造關於眷舍重建買賣契約,約定依照系爭重建說明書之規定辦理,而上訴人申請重建所須負擔之自備款,初步估算約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然實際金額究係若干,須以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故上訴人申請重建所需負擔之自備款及政府補助款如何計算,自應依系爭重建說明書之內容為準據。參以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七條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而依行政院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六十九內九三一五號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原眷戶一戶兩舍者,仍視為一戶。被上訴人據上開規定,抗辯上訴人雖有二房舍,然僅得視為一戶,享有一戶之補助款,不得以兩戶主張補助等情,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屬被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且未作為本件契約之附件,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於重建前即有「二戶」,非上開要點規定之「一戶兩舍」情形,故應兩戶均有補助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要點之規定,認上訴人屬一戶兩舍之情形,僅得享有一戶補助,故於發放之「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上記載「原眷戶補繳差額五百五十九萬元」。上訴人就上開交屋通知單所核定上訴人應補繳之差額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或另行請求發放兩戶補助款,如經被上訴人拒絕,即應就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於上訴人未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前,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補繳差額五百五十九萬元之通知,屬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範圍,自仍具合法效力,上訴人尚難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超過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範圍以外之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本件為一戶兩舍,被上訴人就超坪部分亦須補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上開交屋通知單,均未提及有關超坪補償之事項。而關於超坪補償如何計算,係規定於系爭重建說明書第十二條,及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五條第一項,暨國防部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九)正歸字第七四九九號令頒佈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第三條,足證被上訴人就輔助購宅之原眷戶自(增)建之房屋定有得予補償之相關規定及計算標準。然上開交屋通知單既未就上訴人是否有超額補償款可領取為記載,如上訴人認其符合上開自增建住宅超坪補償之規定,自得依前揭相關規定,檢具事證敘明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如經被上訴人拒絕而不服,自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上訴人既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而經拒絕情事,於被上訴人尚未行使其行政裁量權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自增建住宅超坪補償款可資領取及確定其數額為若干前,自難認上訴人關於自增建住宅超坪補償款之債權已經確定發生而得於上開自備款中扣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自備款債權,就超過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範圍以外之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部分之債權,既尚未由上訴人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變更或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尚有應繳交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自備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分配之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自備款應補繳差額款項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判決理由,一方面認兩造間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成立買賣契約,民事法院就兩造間買賣權利之爭執,當然具有審判權,且上訴人亦有提起本件確認補繳自備款差額樍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一方面又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屋通知單所核定之上訴人應補繳系爭房屋買賣價款自備款差額,及與計算該自備款差額有關之原眷戶補助款、超坪補償款,如有爭執,應先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在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變更或撤銷前,仍應依被上訴人所核定之應補繳差額繳納價金云云,其判決理由前後顯有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