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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旱炳律師魏翠亭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六萬元向被上訴人甲○○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九二六之四、九二八、九二九地號土地,以五百六十四萬元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同段九二六、九二六之三、九二七地號土地,以三百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同段九二六之一、九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當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丙○○各四十萬元、乙○○二十萬元作為購買土地之第一期款。被上訴人依約應在收受第一期款後、第二期款前,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供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惟被上訴人除交付過期之印鑑證明,且土地權狀之地址與戶籍地址不符,致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外,被上訴人甲○○並教唆其任職警員之女婿饒文光,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假緝捕通緝犯之名,前往上訴人住所,將被上訴人前所交付為辦理抵押設定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一切文件搶回,並脅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嗣上訴人以遭脅迫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設定抵押之文件履約,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爰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返還已收價款並賠償與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丙○○應各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乙○○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彼等因受到上訴人之詐欺而與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二日間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卻違約遲未給付,其自始即無給付第二期價款之意,已違約在先,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先讓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上訴人之催告、解約均非合法。況上訴人已遲延給付第二期價款,被上訴人亦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因詐欺犯行事跡敗露,自知理虧,乃自願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當時被上訴人既已取回相關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應已就受詐欺而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合意解除或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事後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自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上訴人既於訂約後不能付款,又向第三人接洽貸款或欲轉售土地,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之催告解約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函,律師函及回執聯、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兩造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宋屋派出所達成和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簽發十二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甲○○、丙○○作為賠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切結書各一件可稽。惟上訴人當日係遭被上訴人甲○○任職於宋屋派出所之女婿饒文光以查緝通緝犯為名,率不知情之其他員警,至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一0九號訴外人鄧崇寶住處,將上訴人、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黃仁光,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鄧崇正、鄧崇寶、夏樹榮、顏焜杰等人施戴手銬,帶回宋屋派出所偵訊,並事先聯絡被上訴人三人至該派出所,饒文光且當場對上訴人及黃仁光等人揚言:「將你們幹掉再寫報告」等語,逼令上訴人簽寫上開和解書放棄一百萬元已給付之訂金,另簽發二紙本票予被上訴人後,始於當日下午五時至七時間陸續將上訴人及鄧崇寶、鄧崇正、夏樹榮、顏焜杰等人釋放等情,業據證人黃仁光及夏樹榮、鄧崇正、鄧崇寶及顏焜杰等人,在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饒文光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所述情節相符。饒文光確有脅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判決,以饒文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對上訴人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有調閱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認上訴人所稱和解書係遭饒文光脅迫所為乙節為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遭脅迫後一年內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被脅迫所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合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另以其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得撤銷買賣契約,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交付權狀,並提出預留權利人欄空白位置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及遭變造記載上訴人已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之影印浮貼契約書三件為證。固可認上訴人因無法支付第二期之土地價款,而變造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部分,藉此向他人籌措款項,惟此對第三人之行為,尚難以上訴人資金不足即認其自始係以詐欺意圖訂立買賣契約。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詐欺提出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第一審向桃園地檢署調閱之該偵查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按。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以詐欺使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自不得以受詐欺而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其可拒絕履行義務可言。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合法解除,亦非被上訴人受詐欺而訂立,而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價款,依契約第八條約定,即應交付系爭買賣不動產有關憑證資料,以供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三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交款辦法第二項均約定:「於甲方(即上訴人)取得他項權利證時,三日內給付第二期款項……」,即係以上訴人取得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其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價款之停止條件。其中被上訴人丙○○、乙○○所訂契約書雖另附註:「本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第二期款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六天須付……」之特約,惟其應係指在被上訴人已交付設定抵押登記資料之前提下者,此自契約文字及被上訴人在訂約當日收受第一期款後即已交付設定抵押相關文件可知。故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義務,應先於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項,二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訂約當日即已交付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交付失效之印鑑證明,惟依其在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偵查中供稱,其於訂約交付定金當日即取得被上訴人三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資料,其中僅被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係失效者,而證人黃仁光於該偵查案證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前即已交付有效之印鑑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間雖已取得被上訴人之相關辦理抵押權設定資料,但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乃因買方(即上訴人)未交付其個人之印鑑證明、身份證明及戶籍謄本等,其曾要求提出,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無法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價款,要延後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足認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即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至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在宋屋派出所取回抵押權設定資料時,約一個月期間,竟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上訴人取得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其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價款之停止條件,其係故意使應為給付第二期價款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價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應為給付,其迄今未為給付,即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證人即代書徐繼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左右,乙○○因為戶籍謄本資料不符,後來約一星期左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左右,丁○○拿了乙○○的戶籍謄本給我,因為當初黃仁光會同買主將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交給我,後來因為設定抵押資料不全才由丁○○透過黃仁光向地主取得新的齊全設定抵押資料,由丁○○交給我」等語。主張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資料仍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惟證人黃仁光證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即已交付有效之印鑑證明,縱證人徐繼相所言屬實,亦係上訴人交付資料予徐繼相遲延所致,不足以證明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仍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稱其未給付遲延,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第一期款時,即交付前開所有權狀等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其已交付後,嗣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強行取回前開文件,依約仍應交付該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惟上訴人當時既已構成給付遲延,且有以變造付款明細記載第二期價款已支付之買賣契約書向他人籌措款項之行為,參以其嗣得知上訴人有麻醉藥品、竊盜、妨害自由、恐嚇等多項前科,而黃仁光因詐欺案遭通緝等情,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警訊筆錄記載可稽。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其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履行先為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核屬有據,自不構成給付遲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定期催告仍未為給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丙○○、乙○○給付已收價款及同額之損害金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即所謂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可行使不安抗辯權,係以上訴人於買賣過程中有變造付款明細表已支付款項之行為,及上訴人有麻醉藥品、恐嚇等前科為其依據。惟上訴人否認有變造付款明細表(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反面、第一○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七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及上訴人有變造付款明細表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可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履行先為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證人黃仁光及徐繼相之證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資料中,包含印鑑證明書過期及戶籍謄本資料與所有權狀上所登記住址不符等問題,黃仁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雖已取得新的印鑑證明,惟並未發覺戶籍資料不符之問題,迨其後交與徐繼相,始經徐繼相發現,經再透過黃仁光取得乙○○之戶籍謄本時,已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七一頁)。原審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間有一個月時間,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係故意使其應為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不成就,應視為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未付第二期款即應負遲延責任,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