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博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澤訴訟代理人 楊錦雲律師被 上訴 人 友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美商亞洲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亞衛公司)簽訂「預訂鑫諾一號通信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並依據該租賃合同第四條於簽約日交付亞衛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五百六十萬元,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兩紙。因雙方未能於鑫諾衛星發射成功、宣告啟用後三十日簽訂正式租賃合約,而經雙方合意解除,依該預約第九條規定,亞衛公司應無條件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支票。其中三百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上訴人已逕向亞衛公司請求返還三百萬元。惟另一紙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現由被上訴人保管,屢經催告返還,亞衛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拒絕返還,爰就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亞衛公司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五七三之七,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支票號碼AI0000000號,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亞衛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亞衛公司五百六十萬元正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據亞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合同預約第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解除契約未合於雙方對契約有爭執以致未於衛星發射成功三十日內訂定契約之規定。又上訴人所稱合意解除契約之備忘錄上並無亞衛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煥鐘之簽名,亦未經上訴人簽署,因此契約是否解除尚有疑問。而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何況,亞衛公司有無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端視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而定,非必因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亞衛公司依約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即認被上訴人亦同樣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之義務。系爭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係由徐煥鐘個人保管,退而言之,徐煥鐘縱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其間縱有委任關係,亦僅係存在於徐煥鐘個人與被上訴人間而已,與亞衛公司並無關係。上訴人雖交付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就被上訴人而言,亞衛公司既未將被上訴人開立並經首華公司背書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仍隨時有可能遭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提示請求兌現或追索上開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擔保支票,雖上開擔保支票因亞衛公司未及時存入款項以供提示而退票,惟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仍有票據債權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亞衛公司並無權利片面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自無代位亞衛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可言。且上訴人亦未證明亞衛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自無由對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亞衛公司簽訂系爭「預訂鑫諾一號通信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為確保轉頻器之租賃價格與承諾,系爭租賃合同預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以上述價格向甲方(即亞衛公司)租賃轉頻器,並於簽約日付甲方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抬頭為友線股份公司)與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銀行支票(兌現日為發射日起算三十天內),以確保轉頻器之租賃價格與承諾。同時,甲方將提供乙方由友線股份公司開立並由首華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之銀行支票兩張,其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整(兌現日為發射日起算七天內)及五百六十萬元整(兌現日為發射日起算三十天內),如鑫諾衛星發射成功正式宣佈啟用及雙方完成簽訂正式租賃合同書後,乙方應無條件退還該張已開立之保證票」。第九條約定:「雙方同意於鑫諾衛星發射成功正式宣佈啟用後三十天內另定租賃合同書,其詳細租賃內容以正式合約為準,如甲乙雙方對租賃合約書內容有所爭議且未能於上述約定時間內簽訂正式租賃合約書,則甲乙雙方均可提出解除本合約之要求,甲方應無條件接受並返還乙方已交付之定金及其他款項。」,上訴人依約於簽約日將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及系爭支票交付亞衛公司。亞衛公司亦提供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為保證票,嗣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雙方未於鑫諾衛星正式宣佈啟用後三十日內另定租賃合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預定鑫諾一號通信衛星轉頻器租賃合同、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八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被上訴人對其真正均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雖據其提出備忘錄乙紙為證,惟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未於鑫諾衛星發射三十天內另訂租賃契約之原因並非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對於合約書之內容有所爭執所致,而係因發射鑫諾衛星之鑫諾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係屬大陸地區之公司,該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於深圳市梅地亞廣播電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處理鑫諾一號衛星在台之轉頻器租賃業務,嗣後梅地亞公司復授權香港時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在台之轉頻器租賃業務,上訴人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即與徐煥鐘所經營之前揭香港時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鑫諾一號衛星轉頻器簽訂租賃合作意向書,然因香港已經回歸中國大陸,遂商由徐煥鐘等人另於美國成立一公司(亞衛公司)代理前揭轉頻器租賃業務,再由上訴人與亞衛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簽訂本件租賃合同預約,簽約後上訴人向我國主管兩岸事宜之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查詢認鑫諾衛星之本體屬大陸主管控制之事業,目前違反三不政策,不建議採用該衛星轉頻器,因此上訴人公司無法簽訂租賃本約之事實,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前揭授權書、合作意向書等影本附偵查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所稱依據上訴人與亞衛公司簽訂之本件租賃合同預約第九條之規定得片面解除契約,亞衛公司應無條件接受一節,因上訴人與亞衛公司並非因契約內容有所爭議,並不足採。雖上訴人所稱依據租賃合同預約第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足採,然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亞衛公司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有備忘錄乙紙附卷可憑,參以上訴人委由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七富法字第一0三號函催告亞衛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亞衛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解除租賃合同預約一節已經意思合致,其契約已經解除。縱前揭備忘錄僅有系爭契約之一造即亞衛公司簽名,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之效力。再者金培原係亞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立備忘錄之授權代表,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具狀陳明金培原為亞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得於授權範圍內代表亞衛公司為法律行為並簽名之,系爭契約末頁「合同立約人」甲方中另一簽約人徐煥鐘,依系爭契約之形式以觀,並非亞衛公司簽約或解約之授權代表,其未於上開備忘錄上簽名,並不影響上訴人與亞衛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與亞衛公司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辯稱租賃合同預約尚未合法解除云云,尚無足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雖主張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亞衛公司自有權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約於簽約日交付亞衛公司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二紙,雖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惟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而當然即與亞衛公司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亦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保證票二紙予上訴人,供為日後返還系爭支票之擔保,縱認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之簽發供為日後返還系爭支票擔保之票據,而於其二者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此僅屬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亞衛公司有無權利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支票,或被上訴人有無義務交還系爭支票與亞衛公司,端視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定,亞衛公司有無法律上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與亞衛公司因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依約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於法要屬二事,要不因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亞衛公司依約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即遽認被上訴人亦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亞衛公司之義務。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所書立同意上訴人取回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四號提存物之同意書二紙,為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確有委任關係之證明,惟被上訴人既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一二號假處分事件之債務人,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四號提存事件即係本件上訴人,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所供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即具同意上訴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地位,被上訴人係本於其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而書立之上開同意書與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無涉。況金培原且係被上訴人之董事,其以個人名義代法定代理人簽名,並不能證明亞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據該同意書而認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具有委任之關係,於法顯乏所據。此外提示支票或收取支票之法律關係或為債權讓與或為寄託或為消費借貸不一而足,上訴人就亞衛公司究有何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僅執委任關係一端且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非租賃合同預約之當事人,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相互返還,並無對待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云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主張代位亞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亞衛公司五百六十萬元整及加計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於法即非有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上訴人與亞衛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合同預約第四條及第九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亞衛公司,而亞衛公司則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相同之支票兩紙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自任發票人,而亞衛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相互對開支票,兩造間所對開之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係為保證用之支票,為雙方互相持有之相對債權擔保,被上訴人於保證債務實現前即應代亞衛公司保管該支票,而不涉及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將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其自任發票人之支票予亞衛公司之法律關係,認係彼等間之內部關係,而將亞衛公司交付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謂係債權債務關係,尚嫌率斷。且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係由亞衛公司之授權代表金培原及股東徐煥鐘於簽約收取二紙支票後,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秀美,由陳秀美代為提示三百萬元支票後再轉交金培原、徐煥鐘,顯見彼等分別以亞衛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租賃預約,收受支票及提示支票。參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自認「我們友線單純代替亞衛擔任票據受款人」(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及反面),「被上訴人僅是系爭支票之受託提示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亞衛公司委任代為處理提示支票及簽發支票之事務,彼等間有委任關係,似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與亞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詳加調查,遽憑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