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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孫 則 芳律師

邱 永 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張金蘭訴訟代理人 魏 早 炳律師

陳 恩 民律師魏 翠 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步材因積欠伊債務,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包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垃圾掩埋場未收取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債權讓與伊,翌(十一)日伊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已發生效力。距被上訴人領得之工程款,除其中支付稅金等必要費用,及關西鎮公所扣留二十二萬八千元作為保固費用外,尚有四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應給付予伊,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關西鎮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係吳清早借用伊公司名義承包,訴外人葉步材僅為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監工,且系爭工程款扣除伊公司與葉步材間必要費用百分之十即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保固款二十二萬八千元,逾期罰款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再扣除擋土牆工程款三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已無任何之金額存在,自無任何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況葉步材亦已撤銷其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查系爭工程係吳清早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業經吳清早證稱「是我借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牌照去標,以二千二百八十萬元標到工程,因為我的孩子嫌垃圾掩埋的工程又髒又臭不肯作,所以再轉包給葉步材承作。每次領到工程款,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掉百分之十的稅金,我再依所領工程款的百分之五的利潤扣掉後剩下給葉步材」等語。而葉步材於第一審雖證稱係伊借牌承包工程,然於原審則稱「吳清早向甘氏借牌承包系爭工程,轉包給我」等語,應係葉步材不懂法律,認為工程既係伊承作,而承包工程又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亦知吳清早將工程轉包與伊,遂稱係伊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包,且吳清早亦可由工程款中取得百分之五之利潤,堪信本件工程係由吳清早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再轉包與葉步材,被上訴人與葉步材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縱知悉吳清早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葉步材,伊於領得工程款之後曾︹受吳清早之委任|即本應由被上訴人交付吳清早扣除本身利潤後交付葉步材發放,被上訴人於吳清早在場時親自交付葉步材(應係代吳清早交付)︺開立支票交付工程款或將工程款交付葉步材發給工人或其他廠商,亦不能使被上訴人與葉步材間因此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因此上訴人所稱葉步材與被上訴人間有借牌承包工程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吳清早、葉步材間有達成由被上訴人付款與葉步材之協議,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權利義務如何形成(究依約定或依法律)並未舉證證明,縱被上訴人受吳清早之託將款項撥與葉步材,依據委任關係,其效果及於本人,並不因此而使被上訴人與葉步材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葉步材既未對被上訴人享有直接之工程款債權,卻將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縱然通知被上訴人仍不生債權讓與之效果。況本件債權讓與之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五十萬元與葉步材,經葉步材撤銷債權讓與,業據葉步材陳明在卷,並有撤銷之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於收到撤銷之通知後,復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撤銷。次查債權讓與固屬無因之準物權契約,不因原因之有效與否而受影響,然並非不得撤銷,本件債權讓與係受讓人對債務人為之,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讓與人之通知非得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之限制,債權讓與既經葉步材撤銷,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及系爭債權之讓與人葉步材,於第一審從未提及系爭工程係由吳清早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後再轉包予葉步材,而葉步材於第一審係證稱:「甘氏公司標的,但後來給我做」,「我發票給他(指被上訴人),他領錢扣百分之十給我」(見一審卷第八○頁、第一一四頁),於原審始改稱:「我必須付吳清早百分之五,另付甘氏(指被上訴人)百分之五」;證人吳清早於原審證稱:「每次領到工程款,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掉百分之十的稅金,我再依所領工程款的百分之五的利潤扣掉後剩下給葉步材」;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甘義燐於原審證稱「在葉步材沒有困難時,扣除稅金後錢直接交給葉步材,在葉步材有困難後,扣除應發之款項後到農會領款直接將尾款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被上訴人苟有借牌予吳清早承包後再轉包予葉步材之情事,何以三人就所領工程款分配之方式及比例,各執一詞,實情如何,自有再詳為調查審認必要。又原審以被上訴人與葉步材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後,曾開立支票或將工程款交付葉步材轉發給工人或其他廠商,應係受吳清早之委任,代吳清早交付云云。惟查,證人甘義燐於原審僅證稱「領錢時吳清早每次都有在場」(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並無被上訴人受吳清早之委任,代吳清早交付工程款予葉步材之語,反而稱直接將款給葉步材或甲○○,原審逕認吳清早與被上訴人間有代付工程款之委任關係,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