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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均為上訴人甲○○所有,詎其為逃避伊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其餘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後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房屋依序贈與上訴人丙○○、丁○○;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分別出賣予丙○○、上訴人乙○○,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贈與或買賣行為,均屬無效。又上訴人間前揭贈與或買賣行為縱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該贈與之無償行為損及伊之債權;丙○○、乙○○明知該買賣之有償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伊亦得訴請撤銷等情。爰求為命:㈠丙○○應將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時,甲○○與丙○○間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部分)及買賣契約(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部分)應予撤銷,丙○○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乙○○、丁○○各應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如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時,甲○○與乙○○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甲○○與丁○○間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房屋所為之贈與契約,均應撤銷,乙○○、丁○○各應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或贈與,均屬真正。又被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成公司)及其分割戶丁○○等三十五人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全家成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所供擔保之坐落花蓮縣○○鄉○○段九五五、九六O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等抵押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價結果,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且被上訴人當初核准放款時,土地估價亦達一億一千萬元,執行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就全家成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八千三百六十萬元,並不致於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況上訴人丙○○、乙○○、丁○○均早已成年,婚嫁在外別居,不過問且非明知甲○○是否擔任全家成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難推定丙○○、乙○○、丁○○明知其與甲○○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伊等間之有償及無償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丙○○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乙○○、丁○○各應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以塗銷,係以: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房屋分別贈與其子即丙○○、丁○○,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又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分別出售予丙○○、其女即乙○○,而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房屋,則分別坐落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土地上,係屬真實。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土地、贈與房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甲○○前揭出賣土地予丙○○及乙○○,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贈與房屋予丙○○及丁○○,並不悖情理,而甲○○於被上訴人對其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後,始出賣、贈與土地或房屋,則屬有否損及被上訴人權利之問題,為不足採。但查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共八千三百三十萬元,以甲○○在訴外人賴玉女經營之利農農藥行幫傭情形,其應已陷於無法支付債務之境況,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甲○○於債務發生後,將所有房屋及土地贈與或低價出售,必使其財產更形減少,不能謂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故甲○○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其發支付命令後,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房屋分別贈與丙○○、丁○○,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贈與契約及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甲○○出賣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土地予丙○○、乙○○,依丙○○、乙○○所辯,該等有償行為或因買賣價金須至九十五年始能付清(丙○○買受部分),或以舊債抵充(乙○○買受部分),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丙○○對於甲○○因債務纏身而訴訟繫屬法院之事,應無不知之理,乙○○陳述買受土地之原委,前後矛盾不一,以及甲○○出賣土地適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後,甲○○與丙○○、乙○○買賣土地時,亦應明知有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買賣契約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全家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價值達一億六千萬餘元,被上訴人對甲○○之債權並無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難謂甲○○出賣、贈與土地或房屋之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云云,則因甲○○係連帶債務人,須以其自己之財產為其全部給付責任之擔保,而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並無影響,自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之贈與房屋、買賣土地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買賣土地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等贈與契約、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全家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結果,價值共一億六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足以清償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之八千三百六十萬元連帶保證債務等語,並提出上開執行法院通知所附鑑定書為證及聲請調閱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O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見原審更一卷三O至三二頁、重上字卷四三至一O一頁),倘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有否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依上說明,即有斟酌之餘地。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僅以甲○○之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應視甲○○之財產而定,與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無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屬可議。次按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其財產,縱該對價係以買受人對債務人之優先債權抵充,而使債務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因同時亦減少其具有優先受償之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亦無影響,自難謂為詐害行為。乃原審竟因上訴人乙○○(買受人)以對甲○○(債務人)之抵押債權抵充買賣價金,認定甲○○出賣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予乙○○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揆之上開說明,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