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三八二之二九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提供資金,雙方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依該合建協議之約定,伊雖應於二年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辦理土地申租手續、申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及建築執照核可,然雙方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為補充協議,約定若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辦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可,該合建協議仍繼續有效。而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辦理建築執照核可之期限,即變更為未定期限。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竟表示不願合建,致兩造間合建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第一份合建協議書迄今已四年五個月,迄未辦妥建築執照核可,致伊損失不貲,實無法同意上訴人無限期拖延。經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取得建築執照核可之義務,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伊始依法解除合建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合建協議書,其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二年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領及辦理建築執照核可。嗣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為補充協議,約定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辦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可,雙方合建協議即繼續有效。又上訴人迄未辦理建築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合建協議書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上訴人所負辦理建築執照核可之義務,已因該補充協議未另約定核可之期限,固變更為無確定期限,惟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商談解決協議書補充條款之事實,否則雙方所簽訂協議書全部解除,即見上訴人依上開新協議內容所負無確定期限辦理建築執照核可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之催告而變更為訂有確定期限之義務,即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對被上訴人處於遲延給付之狀態。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未就其應辦妥核可之期限為催告,尚與其應辦妥建築執照核可之義務無關,應不生效力云云。然該補充協議已使上訴人辦理建築執照核可之期限,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變更為未定期限,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年後,催告上訴人商談解決協議書補充條款之事實,自與該補充協議所規範辦理建築執照核可之期限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原審誤為九月二十二日,見原審卷三五頁)、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次以郵局一○六、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三個月期限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辦妥建造執照,並於上訴人逾期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再以郵局一九八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協議,應屬有據。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本於該協議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存在,即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亦經本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依合建協議所負辦理建築執照核可之義務,因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為補充協議而變更為無確定期限,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限期催告後,又變更為有履行期限之義務。於催告三個月期限屆滿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對被上訴人處於遲延給付之狀態等情,雖無違誤。然被上訴人所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七二號存證信函,係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為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三六至三九頁),並非上訴人遲延後之定期催告。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再以一九○號存證信函為履約之催告(見原審卷四一、四二頁),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為解除合建協議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兩造間合建協議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之請求,其所持理由縱未盡當,結果仍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