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違約又逢土地重劃,伊於土地重劃完成後訴請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其勝訴確定。嗣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訴外人魏廷恭,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九十二萬零五百元,而魏廷恭先給付伊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以便伊代被上訴人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欠繳之地價稅款,尾款二千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零三元,約定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惟因被上訴人於魏廷恭未給付尾款前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致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與魏廷恭,伊亦因而不能取得該尾款。而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裁定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經裁定撤銷確定,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塗銷假扣押登記,致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完成移轉登記,且魏廷恭尚未與伊結清全部款項。伊因被上訴人不當之假扣押,而未能取得上開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四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利息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應賠償伊因假扣押所受該利息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土地,伊並無違約情事;而上訴人與魏廷恭間之乃通謀虛偽買賣,上訴人無受有利息損害。又魏廷恭以上訴人之借款抵付尾款,上訴人無未能受領價金尾款之利息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先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一號為假扣押裁定,並分別提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嗣上開假扣押裁定分別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定撤銷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卷查明,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出售與魏廷恭,約定由魏廷恭代被上訴人繳納移轉登記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代繳之金額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餘額則於魏廷恭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後,向銀行辦妥貸款時給付,但如銀行貸款無法核發或金額不足時,魏廷恭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全部款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魏廷恭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單、支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魏廷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魏廷恭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並非可採。而魏廷恭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尾款尚未給付部分,據證人魏廷恭證稱:係後來以陸續之借款抵付尾款,買賣價金業已付清等語,並提出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發票人為永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永國公司)之十二紙支票為憑。是上訴人未能收取尾款之原因,係魏廷恭以對上訴人之借款主張抵銷,而非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所致,故縱被上訴人未為前揭之假扣押,魏廷恭亦不會繳付該尾款。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上開利息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銷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本件上訴人與魏廷恭買賣契約關於尾款未給付部分,約定於魏廷恭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後,向銀行辦妥貸款時給付,但如銀行貸款不能核發或金額不足時,魏廷恭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全部款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無由魏廷恭以借款抵付尾款之記載,且上訴人一再主張:魏廷恭所謂之「借款」之債務人係永國公司,不得以該債務與其買賣價金債務抵銷等語,否認魏廷恭對其有「借款」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一九四頁)。又證人魏廷恭僅證稱:係後來以陸續之借款抵付價金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頁),並未詳述上訴人欠其借款若干及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尾款債權已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是魏廷恭對上訴人究竟有無可抵銷之借款債權存在?其金額若干?倘其後來以借款抵付價金,何以仍執有永國公司之十二紙支票?及其何時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均非無疑,而有再進一步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遽以證人魏廷恭片面之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