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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出資轉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宣公司)於民國五十八年由王載宣及莊鐵設立,五十九年增資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分為十二股,其中一股出資為三十六萬元(由許書耀持有),其餘每股出資均以三十四萬元計。伊於六十六年七月一日受讓許書耀所持有半股;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自王載宣、王國英受讓一股半、一股,並受讓王載宣信託許書耀持有之王莊有爭議之一股(下稱王莊有爭議之一股);七十六年七、八月間向許書耀購買一股半;七十七年間向高仁仁、吳成嘉購買一股,登記於伊父林添富名下,共計持有六股半之出資。因被上訴人為國宣公司之負責人,伊遂委託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持股出資之變更登記,詎被上訴人擅自使用國宣公司所保管之股東印鑑章,蓋用於國宣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將許書耀、許自銘父子名下之四股出資,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取得三股,及其配偶陳麗珠取得一股,被上訴人顯然違背委任意旨,侵害伊之股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持有國宣公司出資一百零四萬元中之八十五萬元移轉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無委任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並未將股東印鑑章交予國宣公司或伊保管,且伊係依股東同意書取得系爭股權,何有侵害上訴人股權之可言。若認上訴人確有向許書耀購買出資額,上訴人係因許書耀未履約而無法取得出資額,並非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國宣公司係由訴外人王載宣及莊鐵於五十八年設立,五十九年增資為四百十萬元,分為十二股,其中由許書耀持有之一股為三十六萬元,其餘每股均為三十四萬元,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七月一日受讓許書耀所持有之半股,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又分別自王載宣、王國英受讓一股半、一股三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則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自許書耀及許自銘受讓二股、一股,許自銘並將所持另一股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麗珠。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一百零四萬元(三股)、上訴人為一百零二萬元(三股)、陳麗珠為一百零二萬元,其他股東吳成嘉、高仁仁各為六十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元,被上訴人經推選為國宣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國宣公司,並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營業項目變更、出資轉讓、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等變更登記,仍為該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之出資額從未有超過一百零二萬元等事實,業據第一審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國宣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至四、上證八之國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章程等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王載宣、王國英之信函、王載宣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出具將王莊有爭議之一股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同意書及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致上訴人之信函、上訴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股權收受證明書、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王載宣、王國英之信函、許書耀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致上訴人之信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乙○○股份國宣飯店」字據便條紙等件為證,主張其至七十六年七月共有國宣公司股權五股半等情。惟查許書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書立之「乙○○股份國宣飯店,字據便條紙,其中③耀歸還一股(即王莊有爭議暫信託登記為許書耀名義)及④王載宣(包括王國英名義)二‧五股中之一‧五股」,係兩造所爭執部分。關於王載宣將其與莊文的間爭議之一股信託登記予許書耀,許書耀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王載宣之指示將該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收受,但並未辦理出資轉讓登記,有股權收受證明書、許書耀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王載宣、王國英之信函及王載宣股權移轉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正。關於王載宣(包括王國英)名義二‧五股,係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受讓取得,惟依上訴人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會算上訴人應給付許書耀股款四百五十四萬元之付款繕算單記載:「乙○○承受許書耀國宣公司1.5/12(指乙○○向許書耀購買國宣公司總出資十二股中之一股半)股權款四百五十四萬元」、「 76‧6/26 付許(許書耀)定金(添富處領交甲632-4)一百萬元(指乙○○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其父林添富處提領一百萬元交付許書耀)」「7/13王先生合付第二次款(領存摺)二十萬元(指乙○○與甲○○共同向許書耀購買國宣公司出資三股,每人一股半,乙○○已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提領二十萬元交付甲○○)」、「7/23交王先生之帳戶三十四萬元(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三十四萬元予甲○○)」、「甲○○應還林添富款信一百十萬元」、「王先生購王莊股應補償林小姐款七十五萬元」等語。應認該付款繕算單內之「王先生」均係指被上訴人而言,此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所不否認,並稱係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向王載宣、莊文的購買共二股股款七十五萬元,遲至七十六年才付清,與王莊在七十六年以前信託登記予許書耀之一股無關。上訴人嗣改稱此處之「王先生」係指「王載宣」,意指王載宣出資購買王莊有爭議之一股,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該股歷年累積之分紅七十五萬元云云,前後矛盾,自非可信。被上訴人主張該王莊有爭議之一股,由其補償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取得,應堪採信。至於王載宣之二股半已轉讓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核與證人高仁仁所供被上訴人曾向王載宣購買二股半之證詞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其向王載宣購買二股半(包括王國英名義一股),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誠屬非虛。證人王國英雖證稱其父王載宣二股半及王莊爭議之一股均未出賣予被上訴人,惟其證言難期客觀,且不符實情,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向王載宣購買二股半,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回其中一股半,被上訴人並向許書耀購買一股半,加上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取得王莊爭議之一股,計取得四股出資,而上訴人自王載宣父子處取得二股半,原即屬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受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已返還被上訴人一股半,上訴人復向許書耀購得一股半,連同其於六十六年間向許書耀所購半股,合計僅取得三股出資,逕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八十五萬元出資,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為王載宣父子所有之二股半出資,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股權,抗辯係其向王載宣購買,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一審卷第二0九頁),並主張上開王載宣父子所有二股半,王載宣出資五十一萬元(一股半)、王國英出資三十四萬元(一股),係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轉讓登記予伊,並提出國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即附件二)為證據方法(同上卷第二0九頁及二一九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購之股權,何以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予以解說,並舉證以實,復就上訴人前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已有可議。且證人王國英係王載宣之子,到庭證稱:乙○○為我父親同居人,同意書為真正(指上證四原審卷第四八頁),分家時在台灣的資產分給乙○○,父親未將二股半及王莊有爭議之一股賣給甲○○等語(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王國英又係被上訴人所指出讓股權之當事人,其證言苟不背於事實,應有證據力,況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並以多少價錢向王國英之父王載宣購買上開股權,未據原審調查審認。另證人高仁仁是否為見聞上開股權買賣之人,上訴人既有爭執,亦有待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遑詳查,遽以前揭情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欠允洽。次查王莊有爭議之一股原係信託登記為許書耀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王載宣將其剩餘與莊文的發生糾紛,借名登記許書耀名下最後一股(即王莊有爭議之一股)轉讓與伊,已據提出附件6至之文書為證(一審卷第二三○|二三六頁)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該股係伊於六十九年透過上訴人以七十五萬元向王載宣取得(一審卷第一八八頁)自滋疑義。另依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許書耀致王載宣、王國英之信函,確表明已依二人之意思於該年六月三十日將該股移轉,交乙○○收受管理等語(一審卷附件、原審卷五二頁)。而兩造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共同向許書耀購買國宣公司十二分內之三分股權(即各一‧五股)作價共為九百萬元,每股為三百萬元等情有合約書可按(原審卷第五○頁),上訴人亦爭執該付款繕算單所載之七十五萬元與王莊有爭議之一股無關(一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予深究,遽認上開一股股權係被上訴人以七十五萬元補償上訴人取得,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