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子 ○ ○
卯 ○ ○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泰興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 ○ ○被 上訴 人 甲○○○巳
壬 ○ ○同
寅 ○ ○同
癸 ○ ○同
辛 ○ ○同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 婉 菱被 上訴 人 辰 ○ ○
庚 ○ ○同
丁 ○ ○同
己 ○ ○同
乙 ○ ○同
戊 ○ ○同
丙 ○ ○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泰興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由巳○○變更為癸○○,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巳○○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癸○○、甲○○○、壬○○、寅○○、辛○○、辰○○、庚○○、丁○○、己○○、乙○○、戊○○、丙○○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准許。再上訴人子○○、卯○○、丑○○○雖係巳○○之繼承人,惟渠等與巳○○係本件訴訟之兩造,關於渠等原應承受巳○○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均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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