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在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一三、二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龍柏、狀元紅及其他多年生高價觀賞盆景,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尖山國中,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公告徵收該土地及地上物,伊因所受之補償費不及實際價值之十分之一,於同年六月一日提出異議,請求複估。嗣經被上訴人囑託尖山國中之籌備處即鶯歌國中與伊協調,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伊祇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遷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詎被上訴人未為補償費之發放,即通知伊應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前自行遷移或拆除地上物,逾期不拆遷視為廢棄物逕行清除云云,旋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怪手」不法將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毀棄之,致伊受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經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竟予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被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又更審前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遞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告確定。至原法院前開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七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三元︽該判決主文誤載為七十八萬六百零三元︾本息部分,雖經本院廢棄發回,惟原審漏未就該部分為裁判)。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原無經濟作物,伊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始在該土地搶植改良物,依土地法規定,自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且伊已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原始取得該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嗣將該地上物清除,係處分自己之所有物,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命給付除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本息經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外之判決,(即廢棄五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系爭土地業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完成徵收並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依法原始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被上訴人乃指定鶯歌國中為尖山國中之籌備單位,協調該土地地上物遷移事宜,經鶯歌國中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會同有關機關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1、在校舍第一期工程建築基地十公尺範圍內所有地上物,皆須遷離,時間限於七月七日前遷移完畢。2、前項所遷之地上物,僅暫能移植於二一四地號無地上物之空地上,且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全數遷出學校用地,逾期由校方以廢棄物處理,不得異議」(下稱協調協議)。嗣上訴人已將二一三號土地地上物遷移至二一四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於遷移期限屆滿前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即指示承包商以挖土機鏟除地上物,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在二一四號土地種植收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因本人尚未領取補償費及前述協調不詳盡處未再協調,故本人歉難履行六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之遷移承諾」等語,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未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前將二一三號土地內第一期學校工程用地之地上物騰空,經鶯歌國中與上訴人協商無結果,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函被上訴人謂:「尖山國中建地中之地上物遷移,由於業主出爾反爾,不履行協調承諾,致使工程復無法順利進行,因特敬請鈞府擇期派員強制執行鏟除公地上一切作物,以利工程進行」云云,足證自此上開協調協議已無拘束力,亦即因上訴人自行毀約拒絕依協調之協議履行,被上訴人及鶯歌國中已同意回復未協調前之狀態,上訴人自仍負有履行公法上騰空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徵收程序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函知上訴人,並定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上訴人自動履行,逾期逕行派工清除,即已盡其告知義務。上訴人既主動表明不履行協調協議之遷移承諾,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將之視同自行撤銷協議放棄未到期之二一四號土地之期限利益,及上訴人拒絕依該協調協議履行,自願放棄分期執行之緩衝利益,以該地上物係屬徵收土地之一部分,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理,於法並無不合,尚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第一審疏未詳查,就上訴人請求五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七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已依前開協調協議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前遷移地上物,否則尖山國中第一期工程焉得如期開工云云(見原審重上國更㈠字卷七一頁正面、上國更㈢字卷一四四頁),且上訴人已將二一三號土地地上物遷移至二一四號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未詳查究明該地上物究於何日遷移至二一四號土地上?是否已全部遷移?遽謂上訴人未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前將二一三號土地內第一期學校工程用地之地上物騰空等語,殊嫌率斷。其次,原判決先則認定上訴人自行毀約拒絕依協調之協議履行,被上訴人及鶯歌國中亦同意回復未協調前之狀態;繼則謂:上訴人主動表明不履行協調協議之遷移承諾,被上訴人將之視同自行撤銷協議,放棄未到期之二一四號土地之期限利益;復謂:上訴人拒絕依協調之協議履行,自願放棄分期執行之緩衝利益各等語。其論斷顯屬前後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提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就二一四號土地為強制拆遷,致上訴人自同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受損害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重上國更㈠字卷一○七頁至一一一頁),該確定部分在兩造間即有既判力,法院自不得再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理由一並已表明該確定部分非屬其判決範圍,則原判決嗣竟併認該第一審確定部分之判決亦屬不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