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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 芳 玉律師

廖 湖 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永宏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二四分之一○三,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妻即上訴人名下。該不動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以妻名義登記,屬夫妻聯合財產之不動產,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夫原得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請求法院為更名登記為夫所有。因蘇永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擔任訴外人合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清償,屆期拒未給付,業經伊取得對蘇永宏之確定支付命令,並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乃蘇永宏竟遲不辦理更名登記。其既怠於行使權利,伊即得代位蘇永宏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係於前開保證契約訂立生效後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該登記對伊自不生效力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蘇永宏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蘇永宏更名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以自己及其父吳長號贈與之資金購買,屬伊之原有財產。況伊與蘇永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伊所有,蘇永宏亦無提起更名登記之權利及必要,更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又合勤公司之借款三百萬元,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該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遲延繳交本息,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發生,伊先前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對被上訴人仍有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蘇永宏(原判決誤為「兩造」)於六十二年間結婚,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為渠等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係分別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屬聯合財產,應推定為夫蘇永宏所有,蘇永宏原得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訴請更名登記。因蘇永宏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擔任合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合勤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遲延繳交本息而違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間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並於同年十月間取得對蘇永宏之確定支付命令。乃上訴人竟與蘇永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其登記又係在蘇永宏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同年一月十三日)之後,則該登記對被上訴人當然不生效力。是蘇永宏既怠於行使更名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蘇永宏提起本件更名登記訴訟。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以其個人及其父吳長號贈與之資金所購,屬上訴人原有財產,而證人吳長號亦到場附和其詞,惟經隔離訊問結果,吳長號所稱提供資金方式與上訴人所稱不符,且該證人與上訴人為血親,有偏頗之虞,渠等之證言及辯詞應無可採。至有關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檢附上訴人之交易往來明細、上訴人支票明細支付買賣價金、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代位蘇永宏,依夫妻財產制中聯合財產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蘇永宏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又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夫蘇永宏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擔任合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則於是時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即已發生,縱其與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對於蘇永宏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亦即仍應以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前之法定(聯合)財產制關係,界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原有財產,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該不動產自屬夫即蘇永宏所有。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述與證人吳長號證言不符,且該證人有偏頗之虞,證言應無可採;相關匯款單據、往來明細、支票等,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難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欽盤,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