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陳 秀 卿律師
林 世 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戊 ○ ○壬○○○辛○○○
丙 ○ ○
乙 ○ ○兼
己 ○ ○兼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兼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乙○○係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向伊等被繼承人李坤地,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一九三之七地號田地(下稱系爭耕地)種植水稻,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詎上訴人竟於五十五年間將該耕地轉租予訴外人陳溪源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該耕地租約應屬無效。況上訴人近一、二十年以來放棄耕作,任令該耕地遭人傾倒廢土,有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之情事,伊等亦已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該耕地租約。雖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五股抽水站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耕地,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應發給伊等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以上訴人為被提存人(受領人)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經伊等提出異議,並聲請假處分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開補償費自應由伊等領取,上訴人受領該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而李坤地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系爭耕地係由伊等繼承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如該請求不能成立時,命上訴人准伊等領取台北縣政府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伊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原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一九三地號田地耕作,自五十八年起因海水倒灌,長期淹水無法耕作。該地於七十二年間分割出一九三之七地號即系爭耕地,剩餘之原一九三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伊曾領取徵收補償費。而系爭土地係於六、七年前遭人傾倒廢土,伊因不可抗力始無法耕作,並無轉租予陳溪源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該耕地租約自三十八年訂立迄七十二年分割徵收後,雙方仍於每滿六年時辦理續訂及變更租約登記手續,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續訂六年,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領取系爭耕地之徵收補償費,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向李坤地承租系爭耕地種植水稻,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李坤地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記載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可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耕地以六千元轉租予陳溪源耕作一節,業經陳溪源證稱屬實。縱七十二年間上訴人以耕地承租人身分領取承租耕地之徵收補償費時,李坤地未為異議,惟當時被徵收之耕地僅為其中一小部分,徵收補償費衹有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嗣返還溢領補償費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與徵收系爭耕地之補償費高達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相差至為懸殊,尚難以李坤地當時因鑑於金額不大,對於上訴人領取之舉保持緘默未為異議,遽認上訴人並無讓渡系爭耕地租賃權之情事。是系爭耕地於五十五年間既無不能耕作之情形,上訴人竟將該耕地租賃權以六千元讓渡予陳溪源耕作而不自任耕作,核與轉租無異,原訂系爭耕地租約即屬無效,雙方之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雖上訴人抗辯:依「台北縣五股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之記載,系爭耕地租約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約六年,其在此六年間有自任耕作云云。然該次租約僅有承租人(即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出租人並未與之簽訂租約,而系爭耕地租約於上訴人在五十五年間將耕地租賃權讓渡(違法轉租)予陳溪源時,即已無效,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則於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下(租約不存在),上訴人如何請求續訂租約?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承辦人員張茂泉固到場證稱在承租人請求續訂租約後,鄉公所會發信函給出租人,如出租人未於十天內提出異議就送由縣政府核定租約,本件續訂租約乃縣政府所核定等語。但系爭耕地租約已因承租人(上訴人)違法轉租而無效,尚不得以鄉公所誤認租約仍為有效,於租期屆滿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時,按照租約有效之情形辦理,而形式上由台北縣政府核定兩造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續訂租約,即謂在兩造未有重新另定新租約合意之情形下,可使實質上早已無效、不存在之租約回復為有效。上訴人之上述抗辯,洵無可採。上訴人原可於系爭耕地租期屆滿時請求續訂租約,乃其未能體會政府保護耕地承租人之苦心,竟於五十五年間違法轉租,足見系爭耕地租約之無效應歸責於上訴人。因台北縣政府已徵收系爭耕地,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為受取人,將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歸於無效後,即無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其受領該徵收補償費,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自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主張如該請求不能成立時,應命上訴人准伊等向提存所領取徵收補償費部分,並無審酌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有無效事由,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且該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者,該新(續)訂契約即難謂為無效。至此項續訂契約之合意,並不以當事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其有默示意思表示者,亦無礙於續訂契約之有效成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坤地,於三十八年間就分割前之一九三地號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曾於五十五年間以六千元之代價,將租賃權讓與訴外人陳溪源;七十二年間一九三地號分割出系爭耕地、其餘土地經政府徵收時,上訴人曾領取該被徵收耕地之補償費;而系爭耕地租約每六年期滿後,仍續訂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承租人(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後,鄉公所會發信函給出租人,如出租人未於十天內提出異議,即送由縣政府核定租約,本件續訂租約均經縣政府所核定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縱於五十五年間有違法轉租而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然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既始終未加主張,嗣後更一再與之續訂租約,並就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領取與系爭耕地同租約之其他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均未為異議,似見兩造間已有排除該無效之事由,續訂新約之行為。果爾,於被上訴人主張並證明兩造間系爭耕地八十年起之租約尚有無效事由前,即難逕以五十五年間之無效事由,遽謂嗣後續訂之各期租約亦均當然無效。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予審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