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 松 楷律師上 訴 人 庚 ○ ○
丙 ○ ○
戊 ○ ○
丁 ○ ○
己 ○ ○甲○○○○即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長春棉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 易 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庚○○以次六人(下稱庚○○等六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訴外人陳樹火、陳鳳嬌夫婦之子女。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日陳樹火、陳鳳嬌在大陸廣州市白雲機場空難死亡後,上訴人於前往廣州市處理喪事期間,為達成陳樹火夫婦生前推廣紙類藝術文化之心願並兼顧遺產稅之減免,乃約定將陳樹火夫婦部分遺產贈與伊,返台後經上訴人多次討論,同意各交付三十份印鑑證明,概括授權上訴人庚○○辦理繼承及捐贈事宜,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伊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陳樹火夫婦遺產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之財產贈與伊。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報遺產稅時,將附表㈠、㈡所示之財產作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用以扣除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繳清遺產稅,故兩造間應已成立贈與契約。嗣上訴人乙○○○因不同意其他上訴人所擬之陳樹火夫婦遺產分割方案,竟反悔否認上開贈與契約之存在等情,爰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㈠、㈡所示陳樹火夫婦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㈠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土地,第四項至第十三項及附表㈡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股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並就附表㈠第十四項至第十八項及附表㈡第七項至第十四項之存款同意由伊領取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遺產之贈與被上訴人,伊與其他上訴人間並未達成共識,有關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遺產申報書上伊名義之簽章均非伊所為,更未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縱認贈與契約業經成立,亦因贈與之標的物迄未交付,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履行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往廣州市處理陳樹火、陳鳳嬌喪事期間,為達成陳樹火夫婦生前推廣紙類藝術文化之心願並兼顧遺產稅之減免,乃約定將陳樹火夫婦遺產中如附表㈠、㈡所示之財產贈與伊,並經伊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在場允受,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陳樹火夫婦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並為庚○○等六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乙○○○雖辯稱:伊並未同意將系爭遺產贈與被上訴人,亦未於遺產協議分割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遺產申報書簽章,更未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但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樹火夫婦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大陸廣州市白雲機場空難死亡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易倉於前往廣州市白雲機場處理喪事期間,雙方就捐贈遺產與被上訴人之事已達成合意,雖未當場決定捐贈之細目,惟上訴人返台後曾多次討論相關事宜,同意各交付三十份印鑑證明書與庚○○,概括授權其辦理繼承及捐贈事項。討論時乙○○○均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亦有贈與之合意,且概括授權庚○○辦理繼承及捐贈事項,故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已成立贈與契約,堪以認定。次查兩造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申報遺產稅時,用以扣除遺產總額,因而減少應繳之遺產稅,顯見乙○○○於交付印鑑證明前,早已同意在遺產稅申報書上將系爭財產列為贈與被上訴人之項目,用以扣抵遺產稅。又上訴人於遺產稅繳清後,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以完成捐贈手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由代書所書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中就有關捐贈與被上訴人之遺產項目,核與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遺產稅申報書中所列項目並無不符,雖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就部分捐贈項目之數量(如股份數、土地面積等)未予填寫,然該捐贈數量已可依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遺產申報書所載內容確定之,代書未先予填寫,有待上訴人於簽名用印時加以填寫,因乙○○○反悔,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致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未成立。另捐贈標的中之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每股面額為一百元,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誤載為一千元,均無礙捐贈標的之確定。乙○○○辯稱:被上訴人用以主張贈與之文件其所列之贈與標的俱不相同,足證繼承人全體間尚未有本件贈與協議之達成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可見兩造已達成贈與之合意,並訂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且系爭財產係陳樹火夫婦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是以乙○○○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因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㈠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土地,第四項至第十三項所示之股票及附表㈡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與伊,並就附表㈠第十四項至第十八項及附表㈡第七項至第十四項所示之存款同意由伊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又遺產性質上係屬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生效力。是以繼承人以遺產為贈與之標的時,須繼承人全體向受贈人表示贈與特定遺產之意思,而經受贈人允受者,始得謂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樹火夫婦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廣州市白雲機場空難死亡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易倉前往處理喪事期間,雙方雖就捐贈遺產一事達成合意,但並未決定捐贈之細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兩造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內容為何,似尚未達成意思合致。而上訴人返台後經多次討論捐贈事宜,乙○○○雖均在場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但是否得憑以逕行認定其已同意贈與,尚非無疑。況乙○○○縱已有贈與之合意,亦僅係其與其他上訴人間取得欲將系爭遺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贈與已取得意思合致。從而乙○○○交付三十份印鑑證明,概括授權庚○○辦理繼承及捐贈事項,應屬上訴人間內部事務處理之授權,兩造間仍不能因此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非無可議。次查系爭遺產係屬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欲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似以上訴人間先取得贈與之一致同意,然後向被上訴人為贈與之表示,始合常情。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託代書書具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就有關捐贈與被上訴人之遺產項目之數量未予填寫,倘係上訴人間就贈與之內容尚未達成一致之同意,則兩造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既未在其上簽章,能否謂係經上訴人全體同意所為,即滋疑問。原審就上訴人間究於何時對贈與之內容達成合意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究係於何時對系爭贈與契約達成意思合致,均未調查明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末查被上訴人就股票、存款辦理繼承登記及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之聲明是否適當,尤待推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