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下同)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為伊等及訴外人許欽璋、陳淑容、陳淑純、林國誠(下稱許欽璋等四人)所共有,與一三四之四號土地均係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因徵收放領而分割自一三四之一號土地。惟當時地政機關卻將一三四之五號及一三四之四號二筆土地之面積顛倒誤植,嗣經伊等申請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上訴人對汐止地政所請求部分,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更正登記未果,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伊等就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有所有權,並在該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黃、紅、藍部分所示面積共三百十九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等與許欽璋等四人就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面積為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違章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一三四之五號土地,因分割出一三四之三五地號,乃減縮上訴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自始即在一三四之五號土地耕作數十年,而因登記簿謄本將該筆土地與一三四之四號土地之地號相互錯編,始發生面積不相符之情形,其實登記面積並無錯誤,故伊等並無占用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欽璋等四人共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一三四之五號土地現登記為渠等及訴外人許欽璋等四人共有,該筆土地與一三四之四號土地均係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因徵收放領而分割自一三四之一號土地,嗣發現面積有不符之情形,第一審共同被告汐止地政所乃通知一三四之五號與一三四之四號二筆土地之面積顛倒誤植,以及被上訴人於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上搭蓋系爭違章建物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存根、汐止地政所函等件可稽,並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無訛,固堪信為真實。然由記載原一三四之一號土地徵收及放領程序之徵收及放領清冊以觀,該一三四之一號土地為地主陳謨等五人所有,面積0‧二四五0甲,於被徵收放領時,分割出面積依序為0‧0八0五甲、0‧00六0甲、0‧0四四0甲、0‧0七五0甲等四筆土地,除面積0‧0四四0甲土地由訴外人詹新貴承領取得外,其餘面積0‧0八0五甲、0‧00六0甲、0‧.0七五0甲等三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父陳海堂承領取得,至陳謨等五人所保留之土地面積則為0‧0三九五甲(換算公制即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參以上訴人之所有權係繼受自陳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繼受自陳海堂,為上訴人所自承或不爭執,且陳海堂承領之上開土地中面積為0‧0七五0甲者,換算公制為七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許欽璋等四人共有之土地面積應為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應為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並參酌前揭徵收及放領清冊,陳謨等五人、陳海堂均按面積0‧0七二六公頃領取補償地價或繳納地價,且無異議,亦足認徵收放領面積並無錯誤。又依四十二年間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規定,佃農或僱農依該條例所承領者,必為其原耕作之土地,且汐止地政所亦稱耕地放領係按佃農實際耕作之位置及面積放領。而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四十二年地籍測量圖,編號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上有汐止地政所謂係承領者實際耕作者之鉛筆註記「添火」,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上耕作已數十年,亦不爭執,並參諸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及放領清冊上承領人之記載,被上訴人繼受自陳海堂之土地位置,應為一三四之五號之土地,故被上訴人抗辯面積不符,係因一三四之五號與一三四之四號二筆土地之地號填載顛倒所致等語,自與事實相符。至汐止地政所之面積計算顛倒通知,因該地政所人員黃國隆、林阿長證稱或陳稱:以前承辦人只注意地號之面積,未注意所有權人,以致誤認係面積登載錯誤,本件如果更正面積,會變成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相符,現場狀況不符,但如果更正地號,可以圖、簿及現場三者相符,並與地目相符等詞,則汐止地政所因認定錯誤而發給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通知,自無拘束力,上訴人執以作為一三四之五號與一三四之四號二筆土地面積顛倒錯誤之依據,為不足取。又徵收及放領清冊所載原一三四之一號土地徵收及放領情形與地籍圖位置顯有不同,則以該等清冊作為答覆依據之台北縣政府第二六0七三二、一七九九九五號函及汐止地政所第八六一七號函,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汐止地政所謂原一三四之一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徵收放領時,依土地耕作現狀再分別編定地目,是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之地目「原」為誤編,係分割後所編定等語,核與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且證人即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存根附註「面積計算顛倒圖冊不一致」之汐止地政所測量員楊石頭,對於原一三四之一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何以分割後之一三四之五號土地地目變成「原」,亦表示不清楚,況如前述,被上訴人繼受自陳海堂之土地面積應為七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其位置為一三四之五號土地,是不得因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之地目為原,即謂其登記地號無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繼受自陳海堂之土地,彼等自有權使用該土地。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及許欽璋等四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章建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無礙於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