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䘏基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璽安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向部分同仁數落史濟鍠(即上訴人之執行長)之不是,公然指稱史濟鍠有圖利、背信罪嫌,業經上訴人依其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記大過一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另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或「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確實證據」之新事實,復就被上訴人同一不當行為,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將被上訴人考績列為丁等而予免職,即與其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之規定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後,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安排復職事宜,足見兩造就辦理復職事宜仍有爭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就被上訴人曠職情事作何處置,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審理時遽主張被上訴人「曠職連續達七天,應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亦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