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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6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佩芳

乙○○甲○○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清文乃依當時徵信之情形載於報告中,並依規定檢具各相關資料送其主管審核,且本件授信案件迭經上訴人銀行桃園市中山分行經理及總行依中山分行所提資料層層核示,經實際概估後始決定准予設定及貸放額度,自難以嗣後借款人昶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本息,即謂吳清文之初估調查報告有不實情事。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清文有故意或過失徵信不實,違背職務之情事,且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僅規定滿一年未獲復職者,應予免職,並無從認定停職逾一年即視為免職,故吳清文於受停職處分之期間,雖超過一年,但上訴人並未為免職之通知,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吳清文死亡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中等語,即屬可採。吳清文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於吳清文死亡前仍然存在,吳清文於生前一再表示希望恢復工作權,為上訴人所拒,則吳清文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核與原審取證認事所為上開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