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慶元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建年更換為徐慶元,茲經徐慶元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設計、監造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簽訂台東縣議會廳舍遷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被上訴人與承包商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山公司)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被上訴人延宕空調工程及音響廣播視訊工程發包決標時間等因素,致建築及水電工程完工日期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實際施工期較契約工期增加四百九十天,伊因之增加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出,顯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伊自得依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及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長工期百分之六十七之監造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五款已明訂本件監造期限為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止,除此外別無其他約定,且前開約定係指監造期限,非上訴人所稱之監造責任。至於監造費用則該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以總價承攬,並明訂計算標準,無須適用亦未約定其他計算標準,伊已依約給付監造費,上訴人請求額外之監造費,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因尚未施行,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固亦適用之,惟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查建築工程每有延宕完工之情事,乃社會上一般儘人皆知之常識,況系爭建築工程合約之總工程價高達二億元以上,其工期超出預計而延宕完工,身為建築師之上訴人,殊非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建造合約時所不能預料,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延宕完工致增加監造費用,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原契約所約定之監造費用,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又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固記載:「本契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所頒有關法令處理」之約定,惟綜觀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五款約定:「監造期限:本工程一經開工,乙方(即上訴人)即負起全部監造責任,直至工程全部驗收結案,方能撤離工地。」,第三條約定:「本委託設計、監造費總價,以本工程發包後決算總價,另加甲方供給材料價格總合百分之二‧五計算,總價款額,俟工程發包完畢後,再依上述資料結算。(未經乙方設計之器材價,如電梯……等依有關規定支付設計、監造費即本身費用百分之一計算)」,且監造費用完全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給付,其第四期為「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乙方依照承包實價(並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在內)結清監造費」等約定內容,監造費即係監造責任(至全部驗收結算)之對價,上訴人之監造費係以工程總價承攬,而非以監造期限做為監造費增減之依據,再參酌該契約第七條關於工程變更設計,其設計費用另行約定,但對於監造工期之長短,則未另為約定,尤證監造費係以工程總價之百分比計算之統包承攬,而非以工期長短做增減監造費計算之依據,是本件關於工程監造費用,既於契約條款已為具體、明確之約定,即非契約第十二條所謂之未盡事宜,上訴人援引該契約第十二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期完工期間之監造費,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此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承包商瑞山公司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被上訴人延宕空調工程及音響廣播視訊工程發包決標時間等因素,致建築及水電工程完工日期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實際施工期較契約工期增加四百九十天等情,倘屬非虛,上訴人監造之工作及負擔相對增加,此是否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尚待詳酌。乃原審泛謂建築工程每有延宕完工之情事,系爭建築工程合約之總工程價高達二億元以上,其工期超出預計而延宕完工,非上訴人所不能預料,認不符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