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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欽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白惠美訴訟代理人 吳 中 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一二號土地上建號第一二四五號至第一二五一號建物,為伊與訴外人冠都有限公司(下稱冠都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明知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且未經伊之同意,竟偽造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陳白惠美印章,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將上開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侵害伊之權利,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塗銷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乃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僅因經營戲院所需將之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冠都公司名義所有,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答辯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縱認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並主張與本件請求相抵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訴請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証,並經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卷查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實務上所謂之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而言。查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冠都公司,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主張係信託登記,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其就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成立及雙方間為達成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並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應為如何之管理或處分行為舉証証明,而非由被上訴人證明基於信託契約以外之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舉証云云,應不足取。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証明,僅以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為其所籌措,遽謂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自乏依據。又上訴人以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乃為戲院之經營,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與系爭建物使用之信託目的不符。果爾,上訴人原可依法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要無以上開違法手段,偽造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偽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觸犯偽造文書罪,由此益証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一節,為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建物興建之費用係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籌措,惟稱該貸款債務係由日新戲院經營所得償還,上訴人並未清償分文等語,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上開銀行貸款債務係由日新戲院經營所得償還一節,亦未加爭執,則上訴人所為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之辯解,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暨申請書記載,該建物起造人為冠都公司等二人,並非上訴人個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亦為冠都公司與被上訴人,尤不足證明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謂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建物與伊,並執以主張與本件請求相抵銷,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不否認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係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籌措,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債務,非必由債務人親自清償,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尚非法所不許;再者,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之名義,乃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手續而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本件上訴人迭次抗辯系爭建物係伊以所有土地即該建物基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出資興建,歷年房屋稅亦由伊繳納,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未究明系爭建物是否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抑僅提供土地為他人之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興建?被上訴人與冠都公司有無能力興建該建物?如無能力,建物起造人名義記載為該二公司之原因為何?及日新戲院是否為上開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抑居於第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該銀行貸款?徒以銀行貸款係以日新戲院經營所得清償,及建物起造人名義記載為被上訴人與冠都公司,即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於法已欠允洽。倘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即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都公司間若無買賣或贈與關係等,系爭建物登記為該二公司名義所有是否非上訴人信託登記,即值深究。原審未調查審酌前述各情,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冠都公司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