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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三五三、一三五四、一OO三號三筆土地,原為自兩造之父趙見來(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所有之同地段一三之一一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農地重劃而來,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分割繼承,上訴人分得地籍圖上同段第一三五三號土地,並在其上耕作多年,被上訴人則分得同段第一三五四號土地。嗣於八十七年初發現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均載上訴人所有者係第一三五四地號土地,顯與地籍圖之面積登載不合,因此應係土地登簿謄本登載有誤,即將一三五三號誤載為一三五四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第一三五四號土地辦理更正為第一三五三號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取得第一三五三號土地,上訴人取得一三五四號土地後,因地政人員之指界錯誤,被上訴人誤認原判決附圖之第一三五四號土地為第一三五三號土地,並於其上耕作。至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登記不符,係因二筆土地界址錯誤所致,並非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記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線為如原判決附圖C、d連線所示,及命上訴人將其占有第一三五三號如原判決附圖C、d連線以北之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三五三號、一三五四號土地,係由同段一三之一一號農地重劃而來,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一三五三號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上訴人所有一三五四號面積0‧二六四三公頃,惟地籍圖卻顯示一三五三號土地之面積,大於一三五四土地,即二筆土地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相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一審卷六至十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重劃前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一三之一一號土地面積0‧六七八九公頃,原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趙見來,因農地重劃而分配為一三五三號、一三五四號、一00三號(面積0‧一七六八公頃)三筆土地,趙見來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但因重劃之故,於七十一年間重劃全部完成後,始由趙見來之繼承人(包括兩造)為分割繼承,即一三五三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一三五四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可稽(一審卷一一二至一六六頁)。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三十四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卅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檢測圖根點……。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及證人即目前承辦是類業務之高雄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王金蕊到場所證:按現在之流程,應該是先做土地分配圖、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後,公告卅日,期滿者無異議,就交給測量單位實施檢測,如沒錯誤,就做地籍圖云云(原審卷七七頁),足徵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係製作在先,並據為公告,公告確定後交接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嗣再作成地籍圖,故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之作成係在地籍圖作成之前。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第一三五三號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第一三五四號面積0‧二六四三公頃,係路竹地政事務所依高雄縣政府檢送之「高雄縣新園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內容據為登記,此觀之該土地對照清冊之記載自明(一審卷五七頁),是土地登記簿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雖登記簿上各該土地面積與地籍圖所示面積相反不符,惟登記簿係依土地對照清冊作成,而清冊之作成,時間係在地籍圖作成之前,並非先作成地籍圖,再憑圖製作對照清冊,縣(市)主管機關僅不過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將公告前已作成之清冊連同地籍原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等事項而已。自不能因圖、簿不符,臆斷係土地分配清冊記載錯誤。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地劃字一一六八七0號函就原審法院查詢圖、簿面積不符之可能發生原因,雖復稱「似有可能繕造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時,其面積或地號誤繕」云云,惟據其說明欄所引各該法令規定,依上開理由說明,應認高雄縣政府之推論尚屬無據,且該復函亦稱「因時隔久遠,重劃當時之資料已無案可稽,故上述分析,純為可能之假設」云云(原審卷四一、四二頁)。足認該復函之假設,非但無據,且與作業之程序有悖,不足採認。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重劃前即在一三五三號土地之位置耕作,其於七十一年一月間即向電力公司申請幫浦馬達用電,目前亦在地籍圖上顯示之一三五三號土地上耕作,被上訴人則在地籍圖上之一三五四號土地上耕作,足見一三五三號確實是分配予上訴人,而登載錯誤云云。惟系爭二筆土地,連同一00三號土地(由趙見來四子趙福利分割繼承),係由趙見來所有之一三之一一號土地重劃而來,該一三之一一號土地面積原為0‧六七八九公頃,重劃時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後折算面積,分配到一00三號土地面積0‧一七六八公頃、一三五四號土地面積0‧二六四三公頃、一三五三號土地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三筆面積合計為0‧六0二五公頃。重劃前原有之一三之一一號土地與重劃後分配之三筆土地位置及面積,並未盡一致,有土地對照清冊及重劃前後地籍圖謄本可稽(一審卷五七頁、原審卷六九、七十頁)。重劃前後之土地其範圍既有變動、更易,並重分配為三筆土地,即不能以上訴人原先在重劃後之一三五三號土地上耕作,據而推認該地籍圖第一三五三號土地係欲分配予上訴人,並進而謂土地登記簿係將一三五三號土地誤載為一三五四號。何況重劃土地之分配,係分配予原所有權人趙見來,兩造及趙見來之其他繼承人乃係於系爭農地重劃登記(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後之七十一年十月間,始訂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並於同年十一月底申請為繼承登記(一審卷一二二至一四0頁),在此之前,系爭二筆土地並非於重劃後直接分配予兩造各自取得。是上訴人縱曾於七十一年一月間向電力公司申請馬達幫浦之電力使用,至多僅能認上訴人使用該地,然尚不足認上訴人依約應取得該一三五三號土地。又兩造於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交接時,固皆有到場,為兩造所不爭,惟當時兩造既非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趙見來之繼承人何人取得何地,尚待為分割之協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對當時之交接無異議,而認應以地籍圖之記載為準,進而推認登記簿之記載與地籍圖不符,為登記之錯誤。兩造對上訴人應取得0‧二六四三公頃土地之面積並不爭執,於甫重劃分配後,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人員指界交接,和上訴人依序各自在地籍圖所示之一三五四、一三五三號土地上耕作,揆諸事理,尚無突兀。況兩造及趙見來之其他繼承人已於七十一年十月間為遺產之協議分割,上訴人願分得一三五四號面積0‧二六四三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分得一三五三號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土地,均有各該協議書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依錯誤之登記簿資料,而為如此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其所謂之「錯誤」,則撤銷權亦已消滅,不得再為上開主張。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一三五三號土地有錯誤登記為一三五四號土地之情形,則其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土地登記簿內所載一三五四號土地辦理更正為一三五三號土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系爭土地登記既無錯誤,而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地籍圖之作成又係在分配清冊作成之後,則地籍圖與實際之面積明顯不符,應係地籍圖上一三五三號、一三五四號土地之地籍線有誤所導致。第一三五三號土地經由第一審法院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為鑑測結果(一審卷七二、七三頁),一三五三號與一三五四號之地籍線,應平行往上移動九公尺,成為如原判決附圖乙案之虛線即C、d線所示,一三五三號土地之面積始符合0‧一七九四公頃,足認該C、d線為系爭一三五三號與一三五四號土地之經界。被上訴人既為一三五三號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即原判決圖示A部分之所有人,而上訴人目前係占用該A部分及a、b、c、d所圍成部分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一三五三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0‧一七九四公頃土地騰空返還,核屬有據。被訴人反訴請求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C、d連線,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占有之如原判決附圖乙案A部分所示面積0‧一七九四公頃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就本訴及反訴,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土地更正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