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上訴 人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福澤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第一審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三九、四0、四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反訴被告)提供資金,合作興建大樓。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從前開土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日起至合建房屋交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房屋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遷出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迄未取得建造執照開工,且僅給付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房屋搬遷補助費,其後即未再給付,經上訴人先後三次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上訴人因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房屋搬遷補助費,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每月受有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三百九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正志等人分別返還保證金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搬遷,自未受有何損害,況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訴外人許期等四人未履約,及上訴人未協同履約,而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已可搬回其所有系爭房屋,並無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一審卷第二三一至二四九頁)。惟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故系爭合建契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前,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在上開日期之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訂定之合建契約所約定應負之義務,亦為上訴人得受領房屋搬遷補助費之前提要件。上訴人將房屋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後,本不得再對該屋為使用收益,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至九十年四月間,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乃其依約應容忍之不利益,縱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每月房屋搬遷補助費,亦僅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九十年四月間房屋搬遷補助費之損害三百九十萬元及加計自契約解除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每月房屋搬遷補助費,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搬遷補助費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將其房屋騰空點交與被上訴人,不能對該房屋為使用收益,係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房屋搬遷補助費,上訴人並未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搬遷補助費之損害,因而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