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諮議會法定代理人 彭添富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七五六之二號土地面積一二三二平方公尺、七五七號土地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房屋係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所建築,現由被上訴人台灣省諮議會(原名為台灣省議會)占有作為宿舍之用,均係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命台灣省政府將七五六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B、C、D、L部分面積合計○點○三二○公頃及七五六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H、I、J、K部分面積合計○點○二七七公頃之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房屋之基地交還伊;台灣省諮議會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三筆土地交還於伊之判決。
台灣省諮議會則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地號原為霧峰段霧峰小段三二九之五號,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放領與上訴人之母吳選所有,台灣省政府疏散房屋工程處(下稱省府疏工處)於四十五年間委託訴外人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向原業主協購,俟由台灣省政府興建房舍撥付與伊前身台灣省議會作為宿舍使用,而系爭土地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為訴外人台中縣政府代管,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管滿九年,依法得逕為國有登記,上訴人雖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繼承登記,仍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伊遷屋還地等語;台灣省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徵收後,以上訴人之母吳選名義為承領人辦理放領,然吳選早於之前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消滅,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且吳選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謂現耕農民之佃農或僱農,故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吳選名義承領系爭土地之行為,違反法令強制禁止之規定,自始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已非適法。參以同時價購之其他二十五筆土地均已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省有之事實,足知系爭土地前於四十五年間即已由省府疏工處委經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向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買受。故台灣省政府係基於買賣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已有合法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房屋係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所建築,現由台灣省諮議會占有作為宿舍之用,及系爭土地代管期間屆滿前,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已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繳納代管費以便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政府函、收入繳款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僅列冊管理,並未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八七四八五號函規定予以實質上代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二府地用字第二九七○四五號函影本一紙附卷足考,系爭土地自不得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國有登記,則台灣省諮議會辯稱:系爭土地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由台中縣政府代管,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管滿九年,依法得逕為國有登記云云,為不足採。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為台灣省政府所建築,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省政府拆屋還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系爭土地係自原霧峰段霧峰小段三二九之五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三二九之五號土地原編於同小段三二九號土地,本屬於訴外人李烏九等人所有,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政府徵收並逕行分割,分出三二九之二、三二九之三、三二九之四、三二九之五及原編之三二九號共計五筆土地,其中三二九之五號土地以上訴人之母吳選名義為承領人辦理放領,嗣於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政府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又分割為三二九之五號及三二九之八號二筆,至七十二年十月二日復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逕為登記,由原編霧峰段霧峰小段三二九之五號及三二九之八號轉載時,始行改編登記為現行人和段七五六號及七五七號,至於另一筆七五六之二號土地,則係於七十五年八月間由七五六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吳選於四十二年放領時雖已死亡,該放領程序固有瑕疵,惟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上訴人非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玆應審究者,台灣省政府辯稱:伊已價購系爭土地云云,是否可採?查:台灣省政府主張於四十五年五月九日,由省府疏工處正式行文委由台中縣政府暨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與坐落霧峰小段三二九之五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地主先行協調議價,經層峰核准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省府疏工處即以價購之方式,依協議所約定之地價及補償費、地上物拆遷費總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全數撥交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由該鄉公所列冊通知所有讓售土地之所有人具領價款,嗣再行文洽請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依前協議價格續予價購增加部分之土地,併補發購地價款三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台中縣霧峰鄉公所隨即檢具土地所有人具領土地價款(含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收據二十七張、土地所有權狀、複丈聲請書等有關證明文件,函送省府疏工處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因該管地政機關於審查時發現價購之二十七筆土地內,三五二之五號土地之所有人何阿來及系爭三二九之五號土地之所有人吳選均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導致無法辦理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其餘之二十五筆土地則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省有完畢,嗣迭次通知讓售人即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並一再催請其設法補正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詎吳賴青梓始終不予補正及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省府疏工處稿、霧峰鄉地價補償費清冊、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函、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函、台中縣政府令、台中縣政府函、台中縣霧峰鄉公所通知、同鄉公所稿、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函、台灣省議會秘書處開會通知等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又上開清冊記載霧峰小段三二九之五號土地所有人吳選之地價及補償費合計為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部分,參酌證人即毗鄰土地地主李珠欽證稱:三二九之三號地是我們兄弟承領,有關徵收或買賣等情形不是我辦的,都是我父親在辦的,聽說是強制徵收買賣,土地是我兄弟五人共有,錢都已領過,我只是蓋印章而已等語,證人即台中縣霧峰鄉長黃昇棋證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通知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催辦省府收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之公文係五十一年間所發出等語,提出自該鄉檔案室調出催辦之公文三紙為證,證人即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職員蔡金旺證稱:(能否提出上開三二九之五號地所有權狀?)並無三二九之五號地所有權狀,因鄉公所已搬遷好幾次,可能檔案會遺失等語。該三二九之五號土地係前開價購之二十七筆土地之一,且該二十七筆土地之徵收價款,已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轉發,有省府疏工處函稿足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於四十五年十月一日發給省府疏工處之霧鄉民字第六五三五號函稿載有:檢送省議會疏散用地購買費收據(第一、二次合計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二十七張、所有權狀七張、有關證件十八件、複丈聲請書八張等,惠予早日辦理移轉登記等字樣,由為政府機關之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製發之函稿已明確載明含系爭土地之購買收據二十七張(每筆土地一張收據,共購買二十七筆土地),應足認價購含三二九之五號之二十七筆土地,均已核發地價及補償費與出賣人甚明。又台灣省議會會址土地收買議價座談會紀錄記載,該次應參加之業主佃農係吳選,而非吳賴青梓,且拆遷補償清冊之補償對象亦為吳選,惟吳選早於三十八年間已死亡,不可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省府疏工處價購之對象亦不可能係吳選。但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吳選,而記載業主為吳選,惟吳選既已死亡,彼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吳選之繼承人吳賴青梓及未成年之上訴人(000年0月000日生,十二歲)、上訴人之姊賴碧霞(000年0月0日生,十八歲)三人,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吳賴青梓為上訴人、賴碧霞之法定代理人,由吳賴青梓受通知參加台灣省議會會址土地收買議價座談會,表明:「我要求李珠中(地主)之保留地三分七厘是佃農吳選之耕地,因未租約,請按照實情撥發補償地價」、「請各位委員先生考慮本人將來之生活」云云,且該座談會紀錄之決議事項中亦已針對地主保留地部分作成地價及補償金業主佃農均分之決議,吳賴青梓復已領取補償金,故吳賴青梓應係有代理上訴人及賴碧霞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雖該座談會未記載,亦難否認其為上訴人、賴碧霞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省府疏工處價購系爭土地之對象係以吳選之繼承人吳賴青梓、上訴人及賴碧霞,洵堪認定。另就同時價購之其他二十五筆土地,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事實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即由省府疏工處委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以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價金向吳賴青梓、上訴人、賴碧霞買受甚明。而買賣不動產之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是上訴人徒以無系爭土地買賣書面契約為由,否認出賣系爭土地,委不足採。吳賴青梓參與之前開座談會之會議主席稱:「第二條是依土地法徵收使用,如徵收使用時,其地價僅有三萬元正,如此各位難免受大虧」、「土地收買地價四則田,每甲當台幣十二萬元正」、「五則田每甲當台幣十萬元正,其標準如前省政府疏建地收買標準辦理」,協議價購之價格遠比徵收為多,吳賴青梓參加該座談會出席發言,了解協議價購遠比徵收有利而達成決議同意協議價購價格出售土地,可取得相當之對價,且其參加會議表明「本次政府收買放領地,可否將此補償金買入放領耕地」、「考慮本人家庭生活」云云,準此情事,吳賴青梓出賣系爭土地,難謂非為未成年子女之上訴人及賴碧霞之利益而為。況上訴人之父吳賴青梓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法有原使用及收益之權,吳賴青梓以彼等法定代理人地位,為彼等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得出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時,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仍非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無效。綜上所述,台灣省政府經省府疏工處於四十五年間委託霧峰鄉公所價購系爭土地之契約有效成立,由台灣省政府撥與台灣省諮議會之前身即台灣省議會占有使用,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關係,自不能謂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台灣省諮議會之前身台灣省議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三庶一字第四○一一|六○號函不足以否認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價購之事實之理由,及說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未就吳賴青梓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予以審認,難據以認為台灣省政府未購買系爭土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